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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陈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所在地址浙江省仙居南峰街道穿城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郑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大唐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张陈,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唐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白象镇坂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陈,执行董事。被告:张陈,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蓓蕾(系张陈之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理(系张陈胞弟),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丽琴,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浙江大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浙江大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仙企抵字007号和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双方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在6498万元内借款均由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在建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在2013年1月28日到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先后签订了5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分别编号为2013仙借字037号、038号、039号、110号及2014仙借字080号,借款总额为3500万元,其中:编号为2013仙借字03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还2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2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300万元;编号为2013仙借字03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还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4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600万元;编号2013仙借字03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是2013年3月7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7年6月30日;编号2013仙借字110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是2013年5月7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7年12月30日;编号2014仙借字080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7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同时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相应《保证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在催款未果之下,只得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宣布原告与被告间所有借款立即到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万元及利息655099.31元,利息已按约定计算到2015年3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结算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7万元;二、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仙居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的厂房及厂房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浙江大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对仙居大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浙江大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仙居大唐公司签订编号2013仙(借)字03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2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2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300万元;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若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仙企抵字007号和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双方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在6498万元内借款均由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在建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3月6日、4月15日、5月7日,原告与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分别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为17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60个月、60个月、44个月、60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承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大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对被告仙居大唐公司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未按期归还。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提前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9月16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2013年1月28日到2014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未按约归还2013仙借字037号约定的借款,系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借款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根据约定,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浙江大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系保证人,故对被告仙居大唐公司的还款应负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8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对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坐落在仙居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的厂房及厂房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陈丽琴对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30元,减半收取90715元,由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陈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1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