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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建康与霍邱县皖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陈士民、陈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康,霍邱县皖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陈士民,陈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696号原告:朱建康委托代理人:朱帮付,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皖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保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民被告:陈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庆,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黔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建康诉被告霍邱县皖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星公司)、陈士民、陈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霍邱支公司)、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康的委托代理人朱帮付、袁瑞松,被告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相华,被告陈启明,被告南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士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皖星公司请求,为其农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被告皖星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陈士民驾车为原告朱建康提供交通服务。2013年8月31日0时40分,被告陈士民驾驶的牌号为皖N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霍邱县3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路边行道树上,造成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当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341522920X3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明被告陈士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调解没有履行。3、病案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势。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0多万元。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6、交通费、住宿费,证明原告住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被告皖星公司辩称:皖星公司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该事故不负任何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已于2013年9月18日,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结案。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应当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无权再向人民法院诉讼。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皖星公司没有请求原告为其农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也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交通服务,更没有指派任何人为原告驾车。综上,皖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皖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皖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皖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1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主体,本起交通事故已经调解结案。3、证人王和平书面证言,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原告到霍邱系其所在公司统一安排,对农机用户搅龙进行统一整改,其行为系公司独立行为,与被告1无关。4、陈士民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原告到霍邱系其所在公司整改方案,对农机用户搅龙进行统一更换,其代为开车系原告公司负责人王和平安排,与被告皖星公司无关。5、邮件一份,证明该邮件系南陵公司派驻霍邱负责人王和平于事发当日上午10时32分转发,证明原告到霍邱系其根据公司整改方案,对农机用户搅龙进行统一更换,是其公司独立行为,与被告1无关。6、证人证言,证明借车方是王和平代表南陵公司借车,借用人是南陵公司,是南陵公司派原告对搅龙进行更换。7、霍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邮件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证据3系王和平邮寄的;南陵公司2013年配件返厂清单一份,有王和平的签字,证明证据3上面王和平的签字与返厂清单的签名相同;2015年9月17日,王和平通过邮箱向皖星公司邮箱发送“事情经过阐述”的电子档一份,其内容为书面书写内容的扫描件,内容完全一致(往来邮箱第1页),进一步证明证据3王和平书面证言“事情经过阐述”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从而证实朱建康到霍邱出差是根据公司统一安排,对农机用户搅龙进行统一整改,其行为系公司独立行为,与皖星公司无关。8、王和平与皖星公司往来邮件(第二页),证明证据5的来源和载体。9、南陵公司《关于市场部一号升运搅龙升级方案》,证明原告朱建康到霍邱是根据所在公司整改方案,对农机用户搅龙进行统一更换,是其公司独立行为,与被告皖星公司无关;朱建康到霍邱出差的租车费由其单位负责,不存在被告皖星公司派车提供交通服务的事实(方案第3页);王和平是南陵公司市场部员工,负责皖北片(包括皖星公司在内)的市场方面工作(方案第10页)。被告陈启明辩称:2013年8月31日,接到电话说车子出事了,到现场问司机才知道奇瑞公司安排王和平负责并与朱建康、李灯伟到霍邱负责整改,当晚他们找陈国明帮忙找车。原告称陈启明违法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将车借他人使用,当时车子是好的,没有任何缺陷,而且开车的陈士民当时没喝酒,没生病,也有驾驶资格,这些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证实。而且出事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垫付了医疗费近2万元,已调解结案。朱建康受伤是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已经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陈启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启明的诉讼请求。陈启明向本院举证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已调解结案。被告陈士民未作答辩。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陵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类案件,南陵公司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南陵公司的起诉。被告南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名称变更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奇瑞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2、产品买卖合同和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南陵公司与霍邱县现代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皖星公司签订的合同,车辆销售由皖星公司进行,售后服务也由皖星公司提供,两公司有协议。3、渠道名称变更函,证明霍邱现代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和皖星公司都是销售商,承担售后服务工作。4、申请从交警队调取事故车辆照片,证明车辆上有现代农机公司的名称和装饰,维修工作是现代农机公司和皖星公司承担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1不是责任主体,该事故已调解结案,调解的费用被告3已垫付,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三被告均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被告皖星公司所举证据1,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王和平的证言(事情经过阐述)的三性,原、被告5均持异议,结合证据5、6、7、8,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被告5均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认定;对证据5,原、被告5均有异议,邮件由QQ邮箱发送,不能证明邮箱是王和平本人的,即使王和平本人,我公司无王和平此人,从被告5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和平是其公司的员工,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陈国明、王传付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7、8、9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陈启明所举证据1、2,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南陵公司所举证据1、2、3、4,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0时40分,陈士民驾驶车牌号为皖N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55公里950米处时,车辆下道,撞到路边行道树上,致陈士民及车上乘员朱建康、李灯伟受伤,车辆及行道树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陈士民住院期间医药费3172.5元,由皖NXXX**车方全额承担。2、李灯伟住院期间医药费4881.3元,由皖NXXX**车方全额承担。3、朱建康住院期间医药费10000元,由皖NXXX**车方全额承担;其余部分及其他赔偿,由车主与朱建康及其所在单位自行协商处理。4、皖NXXX**车损,由车主自行承担,就此结案。该调解协议由陈士民、朱帮付、李灯伟签字。庭审中朱帮付称南陵公司要求朱帮付签的。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霍邱县城关现代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者陈启明,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2005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8日,2009年12月9日),实际车主为陈启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每人为10000元。被告南陵公司(曾用名称奇瑞重工南陵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农用机械、工程机械等。被告皖星公司(曾用名霍邱县现代农机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农业机械及配件销售,维修服务。皖星公司是南陵公司的销售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有产品买卖合同,并签有服务网络建设协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奇瑞重工南陵有限公司)同意乙方(霍邱县现代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在霍邱地区建立南陵公司产品的特约服务站,乙方负责在该区域内甲方主机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甲方有义务按照服务政策规定为乙方及时、定额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向用户提供服务过程中,经乙方申请,甲方可派出技术人员协助乙方共同解决;甲方按优惠价格向乙方提供配件支持。配件提供方式按配件政策及配件协议约定执行。2013年7月,奇瑞重工南陵有限公司制定“关于市场部一号升运搅龙升级方案”,各市场部通过早稻服务过程中,双滚筒机型一号升运搅龙出现堵塞故障,技术中心质量部下发升级通知,对市场部库存机销售前实施一号升运搅龙升级。升级范围:市场部所有库存车辆、已销售未升级的车辆。本次升级按3人一组设计,一位业务员、二个服务员,一天升级4-5台。本次升级采用驻点业务经理责任制,本次升级工作强度较大、时间紧,出差升级人员按120元每天。市场租用车辆由市场部经理协调、监督严格控制费用。升级时间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8日。霍邱现代属皖北,按升级时间应为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但奇瑞重工南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方案。朱建康、李灯伟为奇瑞重工南陵公司的员工,从事收割机维修;王和平为奇瑞重工南陵公司驻霍邱的业务员。2013年8月30日下午5点左右,朱建康与李灯伟来到霍邱与王和平联系,在皖星公司帮助维修一台怀远跨区的农机。由于需要整改一号升运搅龙农机,王和平与皖星公司协调先整改2-3名用户的机子。因农忙季节,第二天早上还有一台肥东跨区的机子需要整改,王和平与朱建康和李灯伟三包人员商议晚上给用户整改搅龙。王和平在皖星公司要求陈国明(皖星公司员工)找车到农户家,陈国明将陈启明的车借给王和平使用。晚19时左右,由陈士民驾车,朱建康、李灯伟一行三人到农户家整改搅龙,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朱建康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44天。朱建康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3360.72元,该医疗费被告南陵公司已垫付10多万元,陈启明垫付一部分,朱建康父亲朱帮付垫付一部分。本院认为:被告陈士民驾车致原告朱建康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陈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朱建康人身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诉称应被告皖星公司请求,为其农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原告及被告南陵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朱建康系南陵公司的员工,应认定朱建康系南陵公司派往霍邱为“一号升运搅龙升级”。公司业务员王和平到皖星公司要求陈国明找车,陈国明将陈启明的车借给王和平,陈士民驾车,应认定皖星公司与南陵公司共同用车。陈国明在庭审作证时称王和平要求陈士民驾车,没有证据证明王和平与陈士民认识,应认定陈国明要求陈士民驾车。因为该用车是南陵公司搅龙升级,该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皖星公司负次要责任,车辆所有人陈启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负责任。被告陈士民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因受皖星公司员工指派,其个人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元),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给付。原告现有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33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468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核定为6211.28元,合计2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康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霍邱县皖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建康经济损失44000元(220000元×20%)。三、被告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建康经济损失176000元(220000元×8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皖星公司负担950元,南陵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