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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相江与青岛亿益灯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益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应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宽,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江。上诉人青岛亿益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江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3年11月底被亿益公司招聘进厂从事保安班长工作,亿益公司未依法为相江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无理由被单位辞退。相江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29号劳动裁决书,驳回了所有仲裁申请。相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相江与亿益公司自2013年11月到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亿益公司支付相江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及6月15日到8月15日拖欠工资4000元;3、亿益公司支付相江2014年8月无故被辞退的赔偿金6个月工资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亿益公司承担。相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要求撤回关于赔偿金12000元诉讼请求。亿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相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案中,相江提交的证据及亿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韩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相江与亿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证据中显示的胶州市李哥庄镇大沽河工业园390号为亿益公司的住所地。亿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显示亿益公司为相江发放工资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地址是亿益公司。2、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相江2013年11月底开始在亿益公司工作,担任保安班长。亿益公司认为证人宋某的身份需要核实。证人宋某为此提交本人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其曾为亿益公司职工。亿益公司表示对劳动合同上所加盖的亿益公司公章不能确定真假,需庭后核实。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根据相江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韩亚银行青岛分行的交易信息,显示2014年1月至6月间为相江发放工资的单位为亿益公司。亿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亿益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询问,相江主张其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前后发放上月工资。其工作至8月15日,最后一次开工资是6月14日,开的是5月工资。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相江的仲裁申请,相江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3年11月底到亿益公司从事保安班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益公司未为相江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亿益公司无故将相江辞退。请求裁决:1、确认相江与亿益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亿益公司支付相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2014年6月15日至8月15日工资4000元;3、亿益公司支付相江赔偿金12000元。2014年9月22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相江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亿益公司与相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亿益公司应否支付相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关于焦点一:相江提交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韩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一审法院根据相江的申请,调取韩亚银行青岛分行交易信息,显示为相江发放六个月工资的单位为亿益公司。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相江2013年11月底开始在亿益公司工作,担任保安班长。证人宋某同时提交本人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曾为亿益公司职工。亿益公司认为证人宋某的身份需要核实,证人宋某所提交劳动合同上加盖的亿益公司公章不能确定真假,需庭后核实。一审法院向亿益公司释明其有权利申请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亿益公司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证人宋某出具证言的效力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和韩亚银行青岛分行交易信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宋某对相江入职时间的表述能够与相江关于入职的主张相佐证,故一审认定相江对于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综上,相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亿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亿益公司仅简单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采信相江的主张,依法确认相江与亿益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在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亿益公司不能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相江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相江主张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相江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其工作至8月15日,最后一次开工资是6月14日,开的是5月工资。相江同时提供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韩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其主张。在一审限定的期限内,亿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相江发放工资的情况,故一审采信相江所主张的月工资为2000元,亿益公司应支付相江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200元(2000×7+2000×18÷30),相江主张过高部分,一审不予支持。亿益公司同时应支付相江被拖欠工资5000元(2000×2+2000×15÷30)。因相江在仲裁申请中主张其被拖欠的工资为4000元,该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是相江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相江与青岛亿益灯具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亿益灯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江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200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拖欠的工资4000元。以上共计19200元;三、驳回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相江负担。宣判后,亿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亿益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江与亿益公司的上任总经理相互勾结,相互存在利益关系,公司上任总经理让亿益公司每月给相江发放款项。实际情况是相江没有在亿益公司上过一天班,现任总经理以及管理人员更是根本不认识相江这个人。因此,一审判决亿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相江负担。被上诉人相江答辩称:我一直在亿益公司工作,亿益公司的全部员工我都认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相江主张其与亿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亿益公司通过韩亚银行为其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亿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相江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与亿益公司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亿益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相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江在亿益公司工作期间,亿益公司未依法与相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相江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令亿益公司支付相江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欠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亿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亿益灯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