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抚松县人民政府、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吉林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翠荣土地行政许可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翠荣,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松县人民政府,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行初字第7号原告秦翠荣,女,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宋世良,系局长。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地址:抚松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铁明,系县长。第三人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张丽红,系董事长。原告秦翠荣不服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抚东岗地字第2014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4年9月26日从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获取了抚东岗地字第2014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抚松新城果松组团A-8地块用地范围平面图。原告认为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该许可证违法,应予以撤销,并于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抚东岗地字第2014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抚东岗地字第2014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翠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秦翠荣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锋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杜景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清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