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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历民重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根臣与刘淑争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臣,刘小坡,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历民重初字第582号原告胡根臣,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陈秀元,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坡(曾用名刘淑争),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成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永刚,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裕勇,总经理。原告胡根臣与被告刘小坡、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历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被告浩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济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历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臣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元,被告浩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坡及被告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根臣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刘小坡从凌云公司承包了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文博家园2号楼的外装修工程,邀请胡根臣一起去干,并说该工程是因被告凌云公司资质不够,所以借用了被告浩岳公司的资质来承包的。2008年农历正月十三,原告胡根臣带领其他十几人一起来到了济南工地,干完了被告凌云公司承包的工程后,被告凌云公司的项目经理孙玉柏和被告浩岳公司的的王经理又把原来分包给陈刚的工程交给胡根臣做。2008年5月7日,原告胡根臣完成了交付的工作。但被告刘小坡仅支付了少量工资,原告胡根臣多次找到被告刘小坡,被告刘小坡答复说发包方的工程款未到位,无钱支付。2009、2010年连续两年时间,原告胡根臣带领其他人员多次找到济南市建委清欠办、济阳建委清欠办,花费了上千元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并为被告刘小坡垫付了七万元,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刘小坡仍是一分钱未支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胡根臣的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坡支付拖欠原告胡根臣的劳动报酬84000元,被告浩岳公司和被告凌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刘小坡酌情赔偿原告胡根臣为讨要劳动报酬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实际损失3000元,被告浩岳公司、凌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根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济历下劳人仲案字第098号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被告刘小坡给原告胡根臣出具的2010年6月21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刘小坡欠原告胡根臣84000元;证据3、文博家园2号楼分包工程协议1份,甲方虽然是被告浩岳公司,但签名却是被告凌云公司的项目经理孙玉柏,证明凌云公司借用浩岳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被告刘小坡在原一审时辩称,凌云公司欠我的钱确实没有给我。我承包的是被告凌云公司的外墙瓷砖,因其未与我结算,所以我也没有钱支付给胡根臣。我与被告凌云公司有一份承包协议,我给胡根臣写了一张欠条,被告凌云公司未给我打欠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根臣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小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浩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胡根臣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胡根臣是为被告凌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胡根臣的诉讼请求。被告浩岳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凌云公司在原一审时辩称,文博家园二号楼由被告浩岳公司总承包,从开工到竣工期间,没有体现凌云公司的名字,都是被告浩岳公司签的,人员也是他们单位的。原告胡根臣提出的协议上有个人签名,没有凌云公司的盖章,所以原告胡根臣起诉凌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胡根臣提交的欠条和诉状,数额也不对,项目部的财务账,现在在文博家园车库锁着,拿不出来,这是2008年底2009年初锁起来的,至今没有拿出来。工程虽是承包给原告胡根臣与被告刘小坡等人的,但在2009年冬天,浩岳公司和凌云公司及祥旗置业将文博家园的外债都清偿了大约有80%,因未找到被告刘小坡,所以他们这块没有处理。文博家园所有的工资等都处理的差不多了,因浩岳公司与凌云公司的诉讼还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未结,故需等案件审理完毕,双方再对账,看如何处理刘小坡的这部分钱。请法院驳回原告胡根臣的诉讼请求。被告凌云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7月17日,被告浩岳公司与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浩岳公司对文博家园2号楼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卫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凌云公司对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浩岳公司未施工。2007年12月23日,被告刘小坡与被告浩岳公司文博家园项目部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浩岳公司将其承建的文博家园2#楼工程外墙瓷砖镶贴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小坡,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为外墙瓷砖镶贴,分包价格为38元/㎡,付款方式为镶贴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本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款的60%,钎完缝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每四层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一次,分三次全部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小坡找到原告胡根臣,由胡根臣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因被告刘小坡拖欠劳务费,原告胡根臣多次找其催要。2010年6月21日,被告刘小坡给原告胡根臣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胡根臣的工钱共计84000元,因发包方凌云公司和浩岳公司的工程款未到位,所以无钱支付,一旦发包方付款,被告刘小坡保证立即支付给原告胡根臣。因被告刘小坡一直未向原告胡根臣支付劳务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胡根臣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凌云公司以被告浩岳公司及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于2014年7月22日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认定:通过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付款及被告浩岳公司转付款等方式,凌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坡、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根臣在被告刘小坡处承包了文博家园2号楼的外墙瓷砖镶贴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刘小坡因拖欠劳务费,向原告胡根臣出具了欠条,因此,胡根臣要求刘小坡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工程系由被告凌云公司分包给刘小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凌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凌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凌云公司已向刘小坡付清了工程款,因此,凌云公司亦应对原告胡根臣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胡根臣要求被告刘小坡赔偿为讨要劳动报酬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实际损失,但其对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坡、被告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根臣劳务费8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根臣要求被告刘小坡、被告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根臣要求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刘小坡、被告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