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苑小丽与中海辉固地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小丽,中海辉固地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苑小丽,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海辉固地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二路海洋石油大厦A座1301、1302。法定代表人于湛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创、罗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小丽诉被告中海辉固地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小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8年1月1日。二、工作岗位:GIS工程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四、劳动合同履行情况:2012年8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将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此后,被告得知原告已怀孕数月,遂于2012年12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让其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家休假,休假期间仅支付基本工资。2013年1月开始,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约2,000元的基本工资。另查,原告2012年实发的劳动报酬共计196,035.11元,其中包含上年度年终奖117,213元。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劳动仲裁时,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从2013年2月起即未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2年8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此后被告通知原告休假并且每月支付工资,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并未因2012年8月的通知而解除。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则解除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应根据本次解除的原因确定,而不应以2012年8月的解除通知作为判断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而被告主张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未上班即属于自动离职,显然与其通知被告休假并支付休假期间工资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充分证明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本院认为此种情形可视为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未上班导致工资减少的原因在被告,故本院参照原告休假前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确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568.51元(196,035.11-117,213)÷12。经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5,979.57元(6,568.51×7)。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首先,双方已确认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的工资差额为60,000元,其在诉讼时就该请求增加数额,违反了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对增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的工资差额60,000元,已得到仲裁裁决支持,且被告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工资差额。七、过节福利费、疗养费及总经理嘉奖:原告用以证明该诉讼请求的聊天记录、请示、邮件等证据均系打印件,聊天人的身份不详,且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次,福利、奖金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部分工资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38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过节福利费和疗养费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总经理嘉奖10,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5671号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75.4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25,771.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38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过节福利费和疗养费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总经理嘉奖10,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海辉固地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苑小丽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0元;2、被告中海辉固地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苑小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79.57元;3、驳回原告苑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葳人民陪审员 李忠勇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