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蓝珊,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武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原、被告建造新屋后,被告就不安于现状,开始沉迷赌博,继而四处骗钱。被告为了赌债私自将两处老房卖掉。自1997年开始被告不仅仅沉迷赌博,而搞婚外情,当时原告已怀孕6个月,原告挺着个大肚子到金华四处找被告,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后原告只有将胎儿引产。被告只要向他人借了钱就离家出走,大部分时间都是原告带着两个女儿靠做手工度日。被告的债主经常到家里讨债,还几次将家门、玻璃砸坏。2013年4月,被告的债主再次将原告家的玻璃砸坏,原告当晚收拾东西出门打工,直到现在都不敢回家居住。原告一直都联系不到被告,只有被告有事才联系原告,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并对二个女儿产生了极坏的影响,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朱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共育二女的事实;3、银行还款证明,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女儿朱某乙代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乙、朱某乙、朱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原告的姐姐)证词:原告嫁给被告后,双方就不太好了,大女儿四岁的时候,原告又怀孕,到我家住了2、3个月,被告也没有来看过。后来听别人说,被告带了别的女人到外面去了,我带原告也找了很多地方。后来找回来过的,住了1、2天又跑了。没办法原告只好去引产。原告回娘家住了好几年,后来又到永康打工。2013年原告的小女儿因为读书在我家住了半年多,2014年上半年读了一半就不再读书,后来就跟着姐姐到安徽住了半年,现在跟着原告住在永康。被告赌博,家里门窗被敲。证人朱某乙(原、被告的大女儿)证词:我从小就和奶奶住在一起,爸爸在外面又有女人,我妈还怀着孕找我爸也找不到。我爸一直沉迷赌博,时常和妈妈吵架甚至打妈妈。去年我爸叫我汇钱给他,爸爸向村里人借了很多钱,过年的时候讨债的人特多,有时候爸爸还要去妈妈那里骗一点。爸爸就是赌博欠钱,我家里都不敢回去,老是有人到家里追债。从去年上半年开始妹妹一直跟着我生活。证人朱某丙(原、被告的小女儿)证词:我从懂事开始,就知道爸爸没管过我,开家长会也都是妈妈去的,有时候债主上门讨债敲玻璃,我很害怕。我的生活费都是我妈给的。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的户籍证明上盖有户口专用章且与结婚证上相关内容能互为印证;银行还款证明上盖有银行业务公章。被告也一直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中,能互为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分别于××××年××月和2001年5月生育二女,朱某乙和朱某丙。1997年间,被告外出,原告怀着身孕四处寻找被告下落,后原告引产。因为欠债,常有人上门讨账,影响了家庭生活。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至今,朱某丙跟随朱某乙生活。2015年4月13日朱某乙代被告归还了银行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沉迷赌博、搞婚外情、分居等,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尽管被告不太关心女儿、家庭,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