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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本村村民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孙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厮打,互有伤害后果,宋某某将孙某某用砖砸成轻微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有一定过错,庭前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本村村民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孙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宋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宋某某持砖头将孙某某头部砸伤,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庭前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赵某某、方某某、方某、张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及伤情拍照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宋坤贤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互有伤害后果,被害人宋坤贤用砖将被告人孙某某砸成轻微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具有一定过错,庭前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艳丽审判员  陈春霞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