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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伟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刘冬元,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欧阳昌明,梁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东,刘冬元,欧阳昌明,梁润生,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71号原告冯伟东,男,汉族,1996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元,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欧阳昌明,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润生,男,汉族,1941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胜工业区。负责人梁永标。委托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德成,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冯伟东诉被告刘冬元、欧阳昌明、梁润生、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河建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查明本案原告冯伟东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案各被告提起诉讼【(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6号】,该案一审审理终结后,被告刘冬元以及被告汇河建筑公司在上诉期内对该案提出上诉。因本案应以(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6号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该案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嘉安,被告刘冬元、欧阳昌明、梁润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汇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937.4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刘冬元、欧阳昌明、梁润生、汇河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8日04时许,被告刘冬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Y×××××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鄱南路(靠路中花基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义乌小商品城工地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靠路中花基边)上行走的原告冯伟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冯伟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冬元驾驶粤Y×××××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曾停顿片刻后离开现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冬元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夜间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两个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冯伟东行走时未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鉴于刘冬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报警,而是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由刘冬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伟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3日,共47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双侧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全休一个月。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8789.59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冯伟东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冯伟东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3月至2014年5月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好乐迪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在佛山市飞星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200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误工,其工作单位没有向其发放工资。粤Y×××××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欧阳昌明以及梁润生,二人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汇河建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另查明,本案原告冯伟东曾于2014年10月20日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案五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189.59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冬元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伟东行走时未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据此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冯伟东赔偿1339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3390元),被告汇河建筑公司向原告赔偿42791.67元。被告刘冬元以及被告汇河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该案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汇河建筑公司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两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临床检查作为依据,因此,本院认为无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确认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原告冯伟东的损伤达十级伤残。二、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23日)即119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佛山市飞星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200元/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726.67元(2200元/月÷30天×119天)。3、交通费。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进行门诊治疗,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残疾赔偿金65197.4032598.70元/年×20年×10%鉴定费鉴定费发票误工费8726.672200元/月÷30天×1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酌定合计85424.07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责任不正确,本院予以改正,即原告冯伟东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冬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冬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冯伟东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欧阳昌明、梁润生将肇事的粤Y×××××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汇河建筑公司名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被告欧阳昌明、梁润生以及被告汇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粤Y×××××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6号案中已经在该项下赔偿原告3390元,故剩余保险限额为106610元,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87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424.0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85424.07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伟东85424.07元。二、驳回原告冯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受理费,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