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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理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李晓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京津公路龙凤河南。法定代表人李湖,所长。委托代理人赵广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波,农民。原审被告史晓辉,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9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广芹以及原审被告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史晓辉驾驶属被告李晓波所有的冀R×××××号解放汽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落路与大东路交口东100米,不慎撞上限高架,造成车辆损失,限高架损坏,无人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史晓辉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3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限高架损失为27519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375元。另查明,冀R×××××号解放汽车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史晓辉系被告李晓波雇佣司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架损失27519元、评估费1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史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发生事故时被告史晓辉系被告李晓波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晓波承担,故被告李晓波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波承担。冀R×××××号解放汽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虽对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确定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的证明力;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供冀R×××××号解放汽车具有超高情节的相关证据,对其免赔10%的意见不应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限高架损失27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5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88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李晓波担负。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限高架的评估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与上诉人自己的评估存在差距,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承担涉案限高架损失19019元以及评估费1375元。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理所则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晓波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史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过武清交警支队的现场勘验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造成的限高架的损失经过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上诉人虽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