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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志强与董国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董国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林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杨庆华,公司经理。原告林志强与被告董国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振,被告董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强诉称,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董国源驾驶津N×××××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唐公路官坑村路口,与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官坑村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林志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董国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2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鉴定120天,按照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计算)、护理费6000元(鉴定60天,按照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十级伤残一处,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3.30元(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原告母亲、原告儿子,均为农业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国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误工情况诉讼主体应依法核实,护理费同意按鉴定期限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2500元,交通费同意3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董国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工作地点的路线不一致,不认可误工费。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董国源驾驶津N×××××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唐公路官坑村路口,与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官坑村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林志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102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志强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外踝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三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林志强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2.林志强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林志强支付鉴定费2340元,支付医药费27260.82元。原告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了天津君诚金利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本人月平均工资4500元的扣发证明,银行工资发放及停发明细、税务机关的工资纳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父亲林春祥1951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黄福荣1949年3月15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由3子女共同扶养;长子林子锋2005年5月27日出生,农村户口,由夫妻2人抚养。另查明,津N×××××号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董国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户籍关系证明及相关票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与被告董国源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董国源应承担事故损失的60%。因被告董国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林志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董国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林志强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取得程序合法,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三期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鉴定日期及本人月平均工资给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给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依据鉴定日期,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期限酌情支持每天25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付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赔偿。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272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鉴定4个月×4500元/月)、护理费4694.40元(鉴定60天×78.24元/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90天×2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7元(林春祥与黄福荣的扶养费10155元/年×(16年﹢14年)×10%÷3人;(林子锋的扶养费10155元/年×8年×1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17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志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694.4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021.40元。二、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董国源赔偿原告林志强医疗费172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24150.82元的60%即14490.4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董国源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振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