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2幢1605房间的联刚财物咨询责任有限公司与同事张某等人一起工作时,见被害人张某收取了客户10000元款项放于自己手提包内。后因张某离开办公室,林某见办公室只有自己一人,便产生了盗窃张某钱财的想法,遂将张某放于该办公室内的手提包中的10200元人民币盗走,后离开公司前往湖南省,并将所盗窃钱财耗用。2015年4月9日,林某在湖南省娄底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10200元。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