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63号原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法定代表人:杨育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永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地滨江国际第**幢**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郭永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晓杨。原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被告所属的“盛安达68”轮。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珍、黎晓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所属的“盛安达68”轮在靠泊原告码头2号泊位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码头局部损坏。原告及时开展了损坏检测、修复设计、费用评估及码头修复招标、施工等工作,发生检测费300000元、设计费108000元、修复费654183元、监理费30000元。另就码头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经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原告的收益损失为6165915.8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安达”轮承担触碰码头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92183元并支付该损失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28%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收益损失6165915.86元;4、原告就上述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就“盛安达68”轮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指定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该院统一受理;原告增加新的诉请,被告需要新的举证期限;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认可或某个机构核实,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依据不足。原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说明、确认函,证明被告所属的“盛安达68”轮确认其在靠泊原告码头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船舶与码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码头受损的事实;2、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检测单位就2#泊位被撞损结构进行检测,需要支付检测费300000元;3、船舶幢损结构检测报告,证明检测查明码头受损的具体情况;4、设计合同书,证明码头的修复工程委托设计产生设计费用108000元;5、施工图预算,证明码头修复费用预算为706951元;6、码头限制使用说明,证明码头受损导致不能使用,预计至少修复完毕需要4个月时间,将导致原告经营损失;7、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经招标,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646683元中标码头修复工程;8、监理服务费报价函,证明修复工程需支出监理费3万元;9、交工申请报告单、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证明码头修复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10月13日通过交工验收,修复工程到10月20日养护期到期后才可投入使用;施工中因更换橡胶护舷一块增加费用7500元;10、业务联系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施工中因7#排架1根橡胶护舷已严重破损,无法利用重新安装须予以更换,增加费用7500元;11、工程监理费发票,证明实际监理费30000元;12、设计费发票,证明实际设计费108000元;13、检测费发票,证明实际检测费300000元;14、施工合同、施工费支出发票,证明原告公司为修复码头支出施工费646683元;15、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盛安达68”轮触碰码头事故是单方责任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16、借款合同、付息凭证,证明原告公司有向银行长期贷款,贷款年利率为8.28%,被告应按原告贷款利率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22500元,该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宁安会专审(2015)007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码头2号泊位在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计6165915.86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累计131天)。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15无异议;对证据2-14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内容有不合理之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14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明确具体,被告虽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司法评估报告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所属的“盛安达68”轮触碰原告码头2号泊位,造成码头受损。6月12日,原告与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该公司对碰撞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产生检测费300000元。7月8日,原告与温州海湾水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书,由该公司设计码头泊位修复工程实施方案,产生设计费108000元。8月18日,原告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产生修理费654183元,原告并向温州港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0000元。10月13日,修复工程通过验收,并在10月20日养护期到后投入使用。11月26日,温州乐清湾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应由“盛安达68”轮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26日,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属码头2号泊位2014年3月12日至6月11日期间的日平均净盈利为47068.06元,结合原告码头泊位停用时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131天),确认原告的收益损失为6165915.86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所属“盛安达68”轮触碰原告所属码头,属单方过错,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应移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本院受理本案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之前,不符合移送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五条“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就本起触碰产生的直接损失及收益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1092183元及收益损失6165915.86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损失不合理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船舶触碰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且涉案船舶“盛安达68”轮已被本院依法扣押,故原告主张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码头触碰造成的直接损失109218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收益损失6165915.86元;二、原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请求对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盛安达6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对该轮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6元,鉴定费22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106元,由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条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