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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与马守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哈尔滨超想华创科技有限公司,马守和,史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代表人胡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鸿,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聂瑀,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被告哈尔滨超想华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法定代表人马超,经理。被告马守和,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史立杰,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云超,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发信用社)诉被告哈尔滨超想华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想华创公司)、马守和、史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发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聂瑀,被告超想华创公司、马守和、史立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发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8日,安发信用社与超想华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安发信用社同日与马守和、史立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马守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马守和以其私有房产(位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民主街,产权证号:双城市房权证民主街字第07-0139**号)作为超想华创公司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双房他字第33073号。签约后,安发信用社依合同约定放款80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安发信用社多次催促超想华创公司还款,但截止2014年9月21日,超想华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45,351.20元。安发信用社诉讼请求:1.超想华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045,351.20元,其中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利息2,045,351.20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0‰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如超想华创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马守和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马守和、史立杰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超想华创公司、马守和、史立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超想华创公司答辩称:1.超想华创公司承认借贷和欠款事实,愿意积极筹措资金,早日偿还欠款和相应利息。2.超想华创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和31日偿还了欠款本金22万元,不应按照800万元计算欠款本金。3.安发信用社在合同中约定逾期50%的罚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4.超想华创公司愿意调解结案,根据资金筹措情况,在2016年元旦前清偿欠款本息。被告马守和、史立杰答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史立杰既不是抵押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应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安发信用社对史立杰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安发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发信用社与超想华创公司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安发信用社与超想华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安发信用社与马守和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马守和同意以其位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民主街(产权证号:双城市房权证民主街字第07-0139**号)的房产作为超想华创公司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双方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三、安发信用社与马守和、史立杰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按时偿还贷款承诺书各一份,以及马守和与史立杰的结婚证,拟证明:马守和及其配偶史立杰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自愿承担处理抵押房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安发信用社于2012年7月4日向超想华创公司以转账形式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同时证明此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机打利息明细查询一份及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21日,超想华创公司所欠利息为2,045,351.20元。被告超想华创公司、马守和、史立杰对安发信用社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的当事人只有超想华创公司,没有马守和、史立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史立杰虽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其不是抵押人,没有证据证明史立杰是该房产的共有人;房地产抵押合同没有史立杰的签字,史立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与史立杰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发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史立杰是房产的共有人,史立杰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不适格;按时偿还借款承诺书没有史立杰签名,与史立杰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超想华创公司两次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是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利息计算明细没有按照还款期间扣除已还本金的利息。超想华创公司、马守和、史立杰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安发信用社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超想华创公司、马守和、史立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安发信用社与超想华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安发信用社与马守和签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按时偿还贷款承诺书,马守和以位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民主街的房产(产权证号:双城市房权证民主街字第07-0139**号)为超想华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双房他字第33073号。马守和之妻史立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还与马守和共同出具了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超想华创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安发信用社有权处理上述抵押房产。2012年7月4日,安发信用社向超想华创公司放款8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超想华创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10月31日,分三次偿还安发信用社利息248.80元、10万元及12万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尚欠安发信用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45,351.20元。本院认为:安发信用社与超想华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安发信用社依约向超想华创公司发放了借款,超想华创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安发信用社要求超想华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偿还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即按季付息,2013年12月25日还款,故超想华创公司于2013年10月分两次偿还安发信用社的22万元,应当认定为清偿安发信用社借款的利息。超想华创公司提出2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及逾期罚息利率过高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守和以其自有房产进行抵押,为超想华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超想华创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安发信用社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安发信用社要求马守和与史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超想华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超想华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2,045,351.20元;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5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哈尔滨超想华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偿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以马守和抵押的位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民主街的房产(产权证号:双城市房权证民主街字第07-013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72.11元(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超想华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光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毛学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