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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亮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任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村主任,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组织召开村委会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商议建设三地沟门村新民居二期工程事宜,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董某某决定在三地沟门村占用农用地13.2345亩,用于建设新民居二期工程。经鉴定,滦平镇三地沟门村新民居二期工程所占耕地已被完全破坏,并难以恢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组织召开村委会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商议建设三地沟门村新民居二期工程事宜,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董某某决定在三地沟门村占用农用地,用于建设新民居二期工程。经承德市国土局鉴定,滦平镇三地沟门村新民居二期工程所占旱地13.2345亩,已被完全破坏,并难以恢复。公诉机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因为新民居一期工程没有分到楼房的居民上访,我答应盖二期工程,经过村两委班子开会,县里和镇领导也默许这事,我们村也没到国土等相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就直接盖了5栋楼房。占用的土地有机动地和一组居民的承包地。村里每亩20万元征的地,大约有13亩。国土部门处罚过,村里交的罚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村会计,具体占地手续我没见到过,占地村民都同意了,开过会,一共占有10多亩耕地,其他是荒山和坟地。所有的账目都在镇农经站。占地没有合法手续。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村书记,负责党建工作,新民居二期工程是董某某召开的会议,没有经过国土部门审批,我们村被处罚了。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妇女主任,我参加过新民居二期工程会议。这期工程都是董某某负责。4、证人李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我们是一组村民代表,我们村一期工程有18户村民没分到楼,他们就上访。后来董某某召集我们开会,商议二期工程的事。会后我们这些代表找村民签的字。5、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一组代表徐某甲通知我要占我家的地了。占我家9分口粮地和1亩荒地。并给了我占地的钱。6、证人徐某丁、李某乙证言均证实了董某某占地盖楼的事实。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开了一家建筑公司。董某某找我要盖新民居,让我公司垫付征地款,我同意了。2013年6月我代表公司和董某某签了字。由我公司施工。三、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传唤到案。2、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村委会主任,法定代表人。4、村委会会议记录、施工协议书、合同等,证实董某某建新民居二期工程的情况。5、国土部门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3日处罚文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未经批准建新民居二期工程。6、承德市国土局鉴定意见,证实新民居二期工程占用旱地13.2345亩,已被完全破坏,并难以恢复。7、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滦平镇三地沟门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董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初 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