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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建伟与路明鑫、刘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伟,路明鑫,刘霞,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朱建伟。委托代理人:张欣如,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明鑫。被告:刘霞。被告:王锋。原告朱建伟诉被告路明鑫、刘霞、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伟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明鑫、刘霞、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伟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路明鑫出借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路明鑫承担总借款金额每天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王锋对被告路明鑫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霞与被告路明鑫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刘霞在借条上签字。属共同借款,要求被告路明鑫、刘霞共同偿还借款21000元,被告王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路明鑫、刘霞、王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路明鑫出借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路明鑫承担总借款金额每天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王锋对被告路明鑫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霞亦在借条下方签字,被告刘霞与被告路明鑫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霞亦在借条下方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路明鑫、刘霞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要求王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路明鑫向原告借款21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被告刘霞也在借条上签字,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对自身签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霞与被告路明鑫系共同借款,被告刘霞应与被告路明鑫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锋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明鑫、刘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建伟偿还借款21000元。二、被告路明鑫、刘霞向原告朱建伟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本金21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王锋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明鑫、刘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路明鑫、刘霞、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