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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乐至县英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英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913号原告乐至县英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组织机构代码:57525690-4。法定代表人王化伦。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春,男,生于1974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乐至县英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至县英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至县英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4元,撤诉减半交纳92元,由原告乐至县英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