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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毕榕生与北京语言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榕生,北京语言大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626号原告毕榕生,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英翔海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语言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希亮,校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鹏,男,北京语言大学培训学院副院长,住北京市朝阳。原告毕榕生与被告北京语言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京语言大学不服判决,在上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金海、董福利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榕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北京语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孙亚鹏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毕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北京语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孙亚鹏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毕榕生诉称:北京语言大学因急需资金于2006年8月11日向毕榕生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06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但北京语言大学未依约还款,毕榕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毕榕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北京语言大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308231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以308231元为限);2、北京语言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语言大学答辩称:一、毕榕生与北京语言大学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毕榕生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条,而该借条存在重大的违背常理的问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理由如下:1、北京语言大学作为教育部直属学校、事业单位,学校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可能因公向毕榕生一次性借取如此大额款项,毕榕生也不可能轻率地向学校部门负责人提供如此大额借款;2、按学校财务基本制度要求,不存在如此大笔款项往来收取现金的可能,作为学校下属学院的负责人完全清楚如果发生此种行为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3、毕榕生本身是负责招生财务管理的,如此大的一笔款项,如果真的借给学校下属学院,毕榕生不可能不清楚应至少由学校下属学院的财务人员与学院负责人共同办理;4、借条由出借人书写、而不是由借款人的经办人书写,根本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任何单位的财务制度,这是毕榕生明显伪造的证据;5、借条加盖印章不压任何文字违反基本的用印要求和常识。二、毕榕生无法举证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毕榕生主张借款事实,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此笔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以一个理性人的常识而论,如此大额借款,只有借条,没有学院出具的直接证明收到款项、并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据,于理不符。毕榕生主张是在学院办公室将款项直接交付给田某院长,但田某根本否认了此事存在的可能性。款项如果是由学院借支的,则学院必将出具正式的收款凭证方能证实收款的事实,但事实上毕榕生根本拿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款已付。而且毕榕生所声称的收款人田某在所谓的款项交付时间根本没有与毕榕生见过面,故不存在给借条盖章、收款的事实。三、北京语言大学与毕榕生所属的山东益华专修学院曾协议合作办学,为此,应毕榕生要求,北京语言大学曾向其出具过一份空白印章的纸张,以便其套印录取通知书。毕榕生正是利用了此空白盖印纸伪造借条以敲诈北京语言大学,其诉讼完全是诉讼欺诈。四、毕榕生在与北京语言大学的合作过程中,因为虚假宣传、不实承诺等问题,收取大额学生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后因办学不成,北京语言大学被迫垫款偿付学生各种款项,毕榕生与崔军(山东益华专修学校)也因此被立案刑事侦查,并于2006年8月被刑拘。此次毕榕生以伪造借条的名义向北京语言大学要求偿还借款,完全是欺诈行为,企图以诉讼的方式报复北京语言大学。综上,毕榕生提出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更无法证明出借人已向借款人交付了所谓借款,相反,北京语言大学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根本不存在达成借贷合意的可能性,更不存在实际交付借款的可能性,双方之间未曾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毕榕生系利用伪造证据进行敲诈,故请求法院驳回毕榕生的诉讼请求。原告毕榕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初字第18939号】;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46号】;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据4、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01883号】;证据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传唤通知书;证据6、借条;证据7、向海淀分局的信访信;证据8、贵宾特权登记书;证据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证据1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队警官仇良辉发送的短信;证据11、海淀法院起诉登记通知书;证据12、(2013)海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2014)一中民终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北京语言大学对证据1、2、3、4、5、9、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证据1、2、3、4、5、9、11并不涉及本案的实体争议,亦即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即(2013)海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已被证据13即(2014)一中民终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故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证据13同样不涉及本案实体争议,未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故其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北京语言大学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证据6上加盖的“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北京语言大学对证据6上文字内容与印章的形成先后顺序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工作,但由于借条上文字与印章无交叉点,无法进行分析判断,故鉴定机关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对此本院认为,毕榕生意在证明其与北京语言大学存在借款关系的唯一证据即为该借条,故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详述,在此不再赘述。北京语言大学对证据7、8、10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无论上述证据真实与否,其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北京语言大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2006-2007学年第一学期课程与教学论专业研究生课程班课表;证据2、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2006-2007学年第一学期课程与教学论专业研究生课程班学生名册;证据3、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证据4、入学通知书样本;证据5、证人刘某、胡某、关某的书面证言;证据6、继续教育学院学生崔松、李某、王世晓、饶某、林叶之、赵耀、张萍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据7、学生笔记及教学材料(复印件);证据8、关于山东益华专修学院招生欺诈若干问题的说明,关于山东益华专修学院和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合作办学有关情况的说明,部分学生家长的证言(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据9、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经侦队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10、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经侦队《关于毕榕生反映问题调查处理说明的报告》(复印件)、《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复印件);证据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年3月16日开庭笔录。同时,证人赵某到庭发表证言称:2006年6月的一天,赵某与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田某院长在其办公室交谈,该院刘某老师进来向田某院长请示,山东益华专修学院毕榕生因印制入学通知书,需要一枚继续教育学院公章的样本,以便套印,田院长在做了情况了解后当即做了批准。证人刘某到庭发表证言称:2006年6月的一天,毕榕生找到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招生办主任胡某,提出在纸上盖一枚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公章,以便套印入学通知书,胡某向刘某请示,刘某便到院长办公室请示田某院长,当时田某院长正和赵某谈事情。院长同意后,刘某到学院院办找到负责院章保管的关某老师,说明情况后,关某在一张空白的A4纸上盖了一枚院章,交给了毕榕生。由于当时事出紧急,没有在关某处履行用章签字登记手续。证人胡某到庭发表证言称:2006年6月的一天,毕榕生找到胡某,要求在纸上盖一枚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公章,以便套印入学通知书。胡某和毕榕生一起找到刘某,然后三人一起找田某院长请示,请示之后,三人一起到行政办公室找到关某老师,交谈之后,关某便在一张空白A4纸上盖了一枚院章。证人关某到庭发表证言称:2006年6月的一天,经刘某请示田某院长同意后,给毕榕生在A4空白复印纸上盖了一枚学院公章,用于毕榕生印制入学通知书做套印时使用。由于当时比较急迫,未能让他们登记备案。证人饶某到庭发表证言称:2006年8月11日下午3点至5点40分,田某在教室教授对外汉语引论课程,期间未离开过教室。证人李某到庭发表证言称:2006年8月11日下午,田某在教室教授对外汉语引论课程,期间未离开过教室。证人田某到庭发表证言称:田某从未向毕榕生借款,也未收到过毕榕生所称的借款,毕榕生所称的借款时间,其正在教室上课,毕榕生也从未向其主张过还款。同时,2006年6月的一天,学院给了毕榕生一张盖有学院公章的空白A4纸,毕榕生利用这枚公章章印伪造了涉案借条。经质证,毕榕生对证据1、2、4、7、8、9、10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4均系北京语言大学单方制作,毕榕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8、9、10均系复印件,毕榕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证据6,因其中仅有饶某、李某到庭,故本院对除饶某、李某证言之外的其它书面证言不予认定,对于饶某、李某二人的证言,本院在下文认证。毕榕生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因毕榕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时,该证据与本案实体争议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亦予认定。毕榕生对证人赵某、刘某、胡某、关某、饶某、李某、田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没有其它有效的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以上证人或是与北京语言大学具有合作关系,或是北京语言大学的教职工,或曾是北京语言大学的学生,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的一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当事人之间需具有借贷的合意及资金流转的事实,故毕榕生主张其与北京语言大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毕榕生提交的意在证明其与北京语言大学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资金流转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一张加盖有“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印章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毕榕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订于2006年11月30日前还清”,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该借条是否足以证明毕榕生与北京语言大学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论述:一、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庭审中,毕榕生主张涉案借款系由时任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院长的田某出面向其借取。2006年8月11日下午13时至15时之间,毕榕生在田某的办公室向其交付了80万元现金,毕榕生本人书写了涉案借条,并交由田某加盖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印章后交回毕榕生持有。北京语言大学及田某本人均对毕榕生的主张予以否认,并称2006年8月11日下午,田某在学校主楼北136教室给课程与教学论专业的研究生上课,故不存在借款的空间。至于毕榕生持有的借条,北京语言大学称其下属继续教育学院与毕榕生所属的山东益华专修学院存在合作办学关系,期间2006年6月,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应毕榕生的要求,曾给其出具了一张加盖有“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印章的空白A4纸,用于套印入学通知书。后在2006年8月,毕榕生因山东益华专修学院在招生中存在欺诈行为,经北京语言大学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拘留。获释后,毕榕生基于报复北京语言大学的心理,利用了上述加盖有“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印章的空白A4纸伪造了涉案借条。二、从涉案借条的形式及内容来看。首先,借条所用纸张系剪裁而成,其右边缘及下边缘有剪裁痕迹;其次,借条内容由毕榕生自行书写,在借条正文与落款时间之间恰为一枚“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印章的距离,且“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印章不压借条上的任何文字;最后,借条上没有任何北京语言大学的人员签字。综合以上两方面,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条本身的纸张来看,其右边缘及下边缘有剪裁痕迹的事实说明确存在借条所用纸张系从一张完整A4纸裁剪而成的可能性;同时,按照毕榕生所称,借条先由其书写内容,后交由田某加盖印章,也就是说,毕榕生在书写借条时恰在借条正文与落款时间之间留出了一枚印章的距离,未免过于巧合;另外,借条上没有借款方经办人的签字、所加盖印章也不压借条上的任何内容均不符合常理。其次,结合涉案借条再来审视当事人的陈述,一方面,毕榕生对于涉案借款发生的确切时间在本案所涉多次诉讼中表述不一,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2007年3月16日),毕榕生在庭审时称借款发生在2006年8月11日下午3点多,在本次诉讼中,毕榕生则称借款发生在2006年8月11日下午1点至3点之间;对于借款用途,毕榕生也只是简单地陈述为田某称学校遇到财务问题,同时,对于80万元的大额借款,相比安全、便捷的转账方式,采取现金方式交付本身就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北京语言大学所称田某在毕榕生声称的借款时间正在教室上课,故不存在借款的空间,以及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曾交给毕榕生一张盖有“北京语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印章的空白A4纸,虽然证明上述主张的证人,因为或曾是北京语言大学的学生,或现为北京语言大学的教职工,或是与北京语言大学存有合作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影响本院据以对毕榕生所称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所述,毕榕生据以主张其与北京语言大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仅为一张借条,但无论该借条本身抑或毕榕生所称的借款事实均存有瑕疵,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毕榕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在毕榕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榕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毕榕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