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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某某,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徐宏德、代理检察员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某某于2013年9月接受肖某某的安排,明知肖某某(已判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冒用王乙某某的名义办理中国银行的储蓄卡,交予肖某某使用,获得肖某某支付的报酬300元。肖某某将该卡卡号告知其上家“大姐”(另案处理),用于接收和转移“大姐”通过诈骗等方法非法获得的资金。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曾某某的手机接到一条升级中国银行网银登陆软件的短信,后曾某某回到其位于本市渝中区某某路47号14-3的家中,进入该短信提供的WWW.S-BOC.COM网站,进入与中国银行网银相近的页面,输入银行账号和密码后,其账户内的66,059元被转入上述王甲某某冒用王乙某某身份办理的中国银行卡��。随后,肖某某接到“大姐”的电话,获知该卡上有钱到账,遂安排周某某持该卡到福建省泉州市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的ATM机上通过取现、转账到其他银行卡后取现等方式取出共计66,000元。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邹某某被上述同样诈骗短信欺骗后,其账户内199,999元被转入潘某某的账户内,其中70,000元又被转入薛某某的账户。随后,肖某某接到“大姐”的通知,告知其持有的薛理想的银行卡有款到账,肖某某遂将户名为薛理想的上述银行卡以及户名为邓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甲某某,由王甲某某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取现、转账到其他银行卡后取现等方式取出共计69,900元。被告人王甲某某取款后,从肖某某处获取报酬700元。被告人王甲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在福建省泉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甲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此款发还被害人曾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开户申请表、领条,视听资料取款监控视频,证人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甲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甲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王甲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且在本案中王甲某某是受肖某某的指使,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系从犯为由,提出对王甲某某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并提供转移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接受肖某某的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鉴于被告人王甲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69,9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