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志科与朱全兴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科,朱全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朱松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严小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全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全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人民政府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志科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回给朱志科。朱志科不服裁定,上诉称:原裁定归纳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更线分支路通往村土村与均田村的旧村北边长约15米、宽约6米,总面积积约90平方米)使用权归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裁决错误。涉案土地自1981年承包责任制以来,由村土村发包土地给朱志科经营至今,有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村土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以及近三十名村民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该条法条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使用权,朱志科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涉案土地进行经营,也就是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属于朱志科的,该土地不存在争议,朱志科在原审中请求对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决支持朱志科的上诉请求。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朱全兴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朱志科诉请是关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更线分支路通往村土村与均田村的旧村北边长约15米、宽约6米,总面积约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属的问题。朱志科、朱全兴双方都主张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并在原审中双方各提供了一份由部分村民签字表态的签证书以证实其享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二审中朱志科再次提交村民的签证书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各执一词,意见不一,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由高明区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属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朱志科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朱志科的上诉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志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