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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已注销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王某乙、贺某某由彭州市丹景山镇方向沿彭白路向彭州市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隆丰镇兴府街路口,从右侧车道往左侧车道变更左转弯向彭州市隆丰镇政府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由彭州市丹景山镇沿彭白路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王某乙、贺某某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0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王某乙、贺某某均向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需要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车架号拓印件,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王某某、王某乙、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伤情证明,赔偿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沈某某、王某乙、贺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伤者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