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志江与石勇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江,石勇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410号原告刘志江。被告石勇林。原告刘志江与被告石勇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江诉称,2014年6月16日12时50分,原告沿七莘路东面从莘庄往七宝方向靠右侧骑自行车至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门前时,被告骑电动车从原告左后侧超车撞到原告车把上,将原告带倒,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全责。该起事故致原告左腿股骨骨折,当天住院治疗,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半个多月,为此产生相关的住院费、陪护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来医院看望原告,也分文未付,双方也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705.90元、陪护费900元。被告石勇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2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至七莘路XXX号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报警,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于受伤当日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7,705.90元及护工费9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工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而导致原告受伤,结合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结果,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住院费、护理费,系原告受伤后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必要且合理,另有票据予以作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石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江医疗费47,705.90元、护工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石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