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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AR95**号轿车(该车系套牌)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427公里+8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豫DA19**号轿车相撞后,豫AR95**号轿车尾部又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D8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高某某及豫AR95**号轿车乘坐人吴某某、孙某某、豫DA19**号轿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查时属重伤二级。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樊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樊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高某某的法律责任。其他被害人亦未对被害人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平金正司鉴所(2014)林鉴字第12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