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富与被告龚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富,龚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刘德富,男,生于1957年1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龙刚,男,生于1990年7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利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龚明,男,生于1990年2月25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原告刘德富与被告龚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富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刘龙刚,被告龚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龚明驾驶豫A5QX**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产汽车公司南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德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德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富无事故责任。被告龚明驾驶的豫A5Q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住宿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579129.14元(被告龚明垫付款20000元已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3张、CR和CT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8张、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病危通知书1份、病历1套,郑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5、施工合同复印件10份、建筑业缴税发票记账联1份、郑州宏图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承包工程证明各1份、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6、中牟县鼎盛电脑商行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之子刘杰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损失;7、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父亲需要抚养;8、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出具的停车费票据25张、评估费发票1张;9、河南裕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票据4张、安康旅馆住宿卡收据2张。10、原告刘德富居民户口薄1套。被告龚明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定本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但被告龚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龚明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被告龚明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2、交强险保单1份,票据1张,证明被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书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豫A5QX**号车辆的商业险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车损达不到报废程度,评估损失过高;2、被告龚明于2014年7月1日退保手续1套,证明被告龚明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退保。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2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以原件为准,对商业保险单不予认可,该商业险保单是2014年7月份到期;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病历及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中牟县中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是在ICU病房,且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不显示护理人证明,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再支持,护理费已在住院期间的费用中存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刘德富现住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四组,职业为农民,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要求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以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意见书中的评估意见显示的内容是建议,而非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诉状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刘德富签字指印不相吻合,存在造假行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广惠街办事处的证明亦不予认可,没有辖区民警签字及辖区办事处的领导签字;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此证明出具的格式及内容不符合被抚养人证明的格式,且没有主管领导签字;对证据8中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显示电动三轮车车主为刘德富,而评估报告的车主为刘龙刚,不为同一人,不是本案的车辆;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查勘定损员签字为同一人,没有评估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评估照片,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故不予认可;对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可,也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评估书中显示为中牟县人和停车场,而停车费票据为郑州市管理中心票据,与本案无关,且部分票据没有停车场印章;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原告对被告龚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龚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看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龚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10和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被告龚明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商业保险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该保险单已经退保,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病历及出院证不显示护理人员,显示原告刘德富住在ICU病房,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按一名护理人员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误工时间的评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照片,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龚明驾驶豫A5QX**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产汽车公司南时,与原告刘德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德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富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72.23元(含门诊治疗费996.6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2336.75元(含门诊治疗费2302.59元和被告龚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21日在郑州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540元。原告刘德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牟发价(2014)第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为2760元,残值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德富脊椎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德富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德富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德富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该所出具关于刘德富后期治疗费、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刘德富行“腰椎骨折+双下肢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建议分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贰万伍千(25000)元;2、被鉴定人刘德富营养期限暂定为八个月,护理期限暂定十个月,误工期限暂定一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龚明系豫A5Q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德富自2011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分包工程施工;其父刘老套,生于1931年4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14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310411121X,于原告刘德富定残之日2015年3月26日已年满83周岁;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明驾驶豫A5Q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德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龚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富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龚明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在该事故中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龚明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明驾驶的豫A5Q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德富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刘德富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68748.98元、误工费16450.48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5日止共175天)、护理费21168.33元(按照郑州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护理期限暂定10个月,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实际住院天数31天×30元/天)、营养费4800元(按照郑州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营养期限暂定为8个月×2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36.16元[残疾赔偿金175618.44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伤残赔偿指数36%×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72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5年÷5人×3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车辆损失2560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113元,以上共计539736.95元。上述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417736.95元,扣除龚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下余397736.95元,由被告龚明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三十九万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刘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1元,由原告刘德富负担594元,被告龚明负担8997元;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