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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鑫与程钊、程景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程钊,程景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李鑫���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梅,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钊,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程景翔,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鑫与被告程钊、程景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的委托代理人吴梅、被告程景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程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鑫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约定月息3%。如被告程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程钊每日再按照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同时被告程景翔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对被告程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鑫按照被告程钊的书面委托,将借款1000000元分两笔转入程景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号。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李鑫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为维护原告李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时支付利息6900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月息3%,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直至本息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程景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程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时支付利息4608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后顺延计算至本息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李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程钊与原告李鑫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被告程景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条原件、委托书原件、银行转款记录原件两张,证明原告李鑫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委托的程景翔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程钊100万元。被告程景翔庭审答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2、本案利息原告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我方无异议,但起算时间不能早于提供借款时��;3、本案借款应由程钊先归还,不足部分程景翔才承担责任。被告程景翔未提供证据。被告程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李鑫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程钊出具《借条》一份给李鑫,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鑫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款用于项目资金周转,用期五个月,借款人:程钊2012年12月16日”。同日,债权人李鑫(甲方)、借款人程钊(乙方)、担保人程景翔(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约定月息3%。乙方按月向甲方结息,期满一次性还本金。如逾期还本付息,另行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丙方对乙方的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以及范围为:直到乙方完全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责任才得以免除。同日,被告程钊出具《委托》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本人程钊于2012年12月16日向李鑫的借款100万元现委托转入程景翔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97,再由此卡转入鹿鸣置业公司账户。”2012年12月17日,原告转账100万元至委托书指定的账户。原告称被告程钊在借款后于2013年1月16日转账支付了利息3万元。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李鑫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钊向李鑫借款并出具借条,程钊与李鑫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钊支付借款100万元,有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月息3%,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认可程钊已经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了利息30000元。被告程钊归还的超过当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算部分应为归还的本金。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为20500元,被告归还的超过上述的部分9500元应为归还的本金,故本院支持被告程钊现归还的本金为990500元(1000000元-9500元)以及990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460800元以及此后至款清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程景翔自愿在被告程钊、原告李鑫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愿意承担本息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李鑫要求被告程景翔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景翔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鑫偿还借款990500元、利息460800元,并支付99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程景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程钊、程景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 陪 审员 张 燕人民 陪 审员 韩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