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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发与被告河南景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发,河南景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李金发,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景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素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发与被告河南景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李社青、被告河南景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4月,其到济源市白涧建材综合厂工作,2006年10月20日,被告接收了济源市白涧建材综合厂的固定资产及工作人员,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其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岗工作。2013年6月,被告通知其回家休息养病,但未支付其医疗期工资。其工作23年中,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基本工资也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开庭时,被告曾出示一份2012年6月1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要求鉴定,仲裁庭未同意,其从未签过该证明书,是被告伪造的,不应当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至2015年12月8日退休时终止。另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其已工作20年以上,医疗期应当为2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其医疗期工资到2015年6月。被告支付其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更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1、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35520元;2、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19410元;3、23年的加班工资110400元;4、因其的工资和被告现在所用职工的工资每月相差1300元,被告应赔偿其工资差额损失358800元;5、经济补偿金7440元。被告辩称:1、2012年6月1日,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双方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因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让原告在单位担任门岗。原告工作很自由,但没有责任感,比如上班期间公司货物被人从单位直接拉走,公司正在维修的变压器的铜管在原告当值期间被他人直接锯掉销赃,原告还伙同他人拉走公司产品,但因原告系亲戚,从未要求原告赔偿,还一直照顾原告,公司所有废铁及炉渣的收入款项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只需在门岗处对来往人员盘问一下即可,不参与考勤,也不受公司具体管理,如同保安的工作性质。2、2012年6月之前,原告担任门岗时,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同时,其还将公司的废铁等物品让原告自行售卖,所得款项均归原告所有。因此,其不欠原告所谓的最低工资差额,而且,原告诉称的工资有误,原告2011年的劳动报酬即为800元,2013年涨至1100元。3、2012年7月以后,因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劳务报酬数额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存在受最低工资数额的限制。4、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已经依法解除,原告如认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就应当在2013年6月前申请仲裁,但原告未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其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6月,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从2008年1月计算至2012年6月。5、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医疗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原告到河南省济源市白涧建材综合厂工作,2006年10月20日,被告在接收河南省济源市白涧建材综合厂的固定资产、库存及工作人员的基础上,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缴费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但未参加医疗、失业保险。2013年6月20日,原告因病住院,同月30日出院。同年7月1日原告又到单位上班,上班至7月5日,同日,被告以另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共计1500元为条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之后未再上班。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景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医疗保险、1995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河南景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19410元。3、被申请人河南景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7440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2008年之前的月工资为400元,2009年至2011年的月工资为500元,2012年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月工资为1000元。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10月1日起调整为480元/月,2007年10月1日起调整为65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调整为8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起调整为108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1240元/月。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其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2012年6月1日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延续。2013年7月5日,被告以给原告另发了三个月工资为条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也接受了三个月工资,离开单位未再上班,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支付;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最多计算12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应计算6个月;因原告的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240元/月×18个月=2232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差额部分计算为: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为80元/月×24个月=192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为250元/月×15个月=375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为150元/月×18个月=27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为300元/月×15个月=4500元;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580元/月×3个月=174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280元/月×12个月=336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240元/月×6个月=1440元;共计194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但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仅为2013年6月20日至6月30日,且被告已支付其6月份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其的工资和被告现在所用职工的工资每月相差1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差额损失3588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景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发经济补偿金22320元。二、被告河南景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发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941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