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在方、周永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在方,周永刚,吴敬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788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铺支行行长。被告:蒋在方,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周永刚,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吴敬明,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在方、周永刚、吴敬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蒋在方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488‰,并由被告周永刚、吴敬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及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文件一份,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蒋在方于200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7.488‰,还款期至2009年3月23日。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蒋在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如被告蒋在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还应支付50%违约罚息,并由周永刚、吴敬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颍上县五十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颍上县五十铺乡蒋王村、颍上县五十铺乡永坡村证明三份,证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6、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该债款系被告蒋在方所借,债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被告蒋在方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贷过30000元债款,也不认识担保人吴敬明,没让其提供过担保,被告蒋在方不同意偿还该债款。被告周永刚、吴敬明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当事人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法庭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3月23日被告蒋在方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488‰,逾期加收50%违约罚息,并由被告周永刚、吴敬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3日,逾期不还支付50%违约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息。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在方、周永刚、吴敬明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三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在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永刚、吴敬明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在方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和支付50%违约罚息,被告周永刚、吴敬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在方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贷款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在方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利息按月利率7.488‰计算,自2007年3月23日算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3.744‰计算,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该债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永刚、吴敬明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在方、周永刚、吴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洪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