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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宋某乙。原告与宋某甲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好,后来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原告发现宋某甲游手好闲,经常赌博,还不听原告的劝说,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在家被告不和原告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和宋某甲离婚,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并不存在赌博行为,原告因小事与被告怄气,离开家庭,被告及家人几次至原告处要求其回家,原告均拒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份认识,201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年幼的子女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