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于永顺与田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顺,田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于永顺,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田野,男,现住三河市,系圆梦歌厅业主。原告于永顺与被告田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顺诉称,2014年7月2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与朋友去被告经营的圆梦歌厅唱歌,唱完歌下楼结账时,大厅内的狗突然扑上来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大厂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狗咬伤,共花费医疗费2457.65元,并造成原告一个星期无法工作。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未能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应对客人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7.65元、误工费905.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16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凌晨,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圆梦歌厅唱完歌结账时被狗咬伤。事发后,原告拨打110报警,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记录:“2014年7月2日凌晨5时许,接于永顺报警称: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圆梦KTV一楼大厅内,被一名陌生男子所带的一只狗咬到左大腿外侧部位,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报警人于永顺为喝酒状态,于永顺称自己先与对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好,自行去法院起诉解决,与公安机关无关。”后原告前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17.65元,经诊断为左大腿狗咬伤,建议休息三天。后原告自行前往大厂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花费234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905.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费用实际产生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田野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对进入其经营场所内每个消费者及其他人员,均应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于永顺进入其经营的KTV内,其人身安全应受到保障。咬伤于永顺的狗是不是田野所饲养,不影响田野作为KTV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成立,也不影响田野赔偿责任的承担。同时,事发时于永顺处于喝酒状态,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田野的责任,本院酌定田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7.6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本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4724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8.35元(计算方法为47249元÷365天×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896元。按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田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永顺人民币2027.2元。二、驳回原告于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