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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范九香与李新立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国,李新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范九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国,男,满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立,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正玲,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九香,女,汉族,194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立、李春国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立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玲,上诉人李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莎,被上诉人范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时50分左右,李春国驾驶新B602**号事故车辆,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吉市亚中商城路段时,与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倍国相撞,致陈倍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陈倍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新立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乌鲁木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随即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4日,住院17天;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院7天;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住院9天。2014年2月6日,陈倍国在家中死亡。经昌吉市公安物证鉴定室(2014)18号鉴定书认为,死者陈倍国生前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此次外伤对加速死亡起促进作用。鉴定意见为死者陈倍国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右冠状动脉狭窄IV级)性心脏病发作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交通事故与陈倍国死亡的因果关系。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9月17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陈倍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与死亡的参与度为70%左右。(二)陈倍国自身疾病冠心病、年龄因素与死亡的参与度为30%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299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825元、护理费5325.84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69559元、丧葬费15835.05元、鉴定费4000元、病历复印费238元,合计137817.56元。被告李春国为陈倍国垫付医疗费39577.94元,5天护理费68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为新B602**号车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55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为21559.67元。(二)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2019.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4238元,与交强险不足部分21559.67元,合计25797.67元,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确认行人陈倍国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春国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李春国承担25797.67元的80%的赔偿责任,为20638.14元。(四)被告李春国垫付陈倍国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40260.74元,应由原告承担20%,即8052.15元。上述(三)、(四)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李春国赔偿原告12585.99元。虽被告李春国辩称事故车辆以被告李新立名义购买,车款由李春国支付,以及车辆由李春国经营的意见,因李春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李新立对被告李春国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九香各项损失11201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春国赔偿原告范九香各项损失1258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新立对被告李春国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新立、李春国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新立、李春国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按照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事故与陈倍国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错误。新疆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上的结果为治愈,且上诉人李春国夫妻在陈倍国出院后曾到其住处探望过,当时陈倍国神志清醒、言语交谈顺畅,由于其家人照顾不周,将其绑在床上并限制其活动范围,才导致其死亡,故应当认定其家人照顾不周造成了陈倍国的死亡。原审法院不仅对此没有认定,反而采信与尸检报告结论相互矛盾的鉴定报告认定交通事故与陈倍国死亡参与度为70%,显属不当。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还说尸检报告、出院证明内容不属实,对于该错误的司法鉴定上诉人李春国、李新立均申请复核,但原审法院仍然交由原鉴定机构进行复核,显属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陈倍国死亡的参与度最多为30%。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范九香损失数额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70%计算,但对于其他部分却按照80%计算,一案中存在两种计算方式显属不公。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交通费900元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护理了陈倍国12天,对此原审法院未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医疗费和护理费40627.94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70%,相互折抵后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赔偿任何损失。三、李新立只是登记车主,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针对上诉人李春国、李新立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李春国、李新立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范九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金额判决错误。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尸检报告和病历,但得出的结论又与尸检报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对于死亡的促进作用最多占30%比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30%责任。二、赔偿金额中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根据陈倍国的医嘱载明,只有住院期间的17天需要一人护理,原审法院认定需要护理44天(除去李春国护理的5天,最终认定为39天)错误。一般救护车费用应当是医院的专用票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系海泽医院开具的,故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在重新认定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李春国、李新立针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范九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当采信,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我方已提供了护理费的收据,故原审法院据此结合陈倍国生前的病情认定护理费正确。因救护车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原审法院依据我方提供的正规票据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次交通造成陈倍国去世,对于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认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三上诉人均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的鉴定意见书显属不当。首先,在一审中,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范九香就该起交通事故与死亡参与度要求鉴定的申请并无异议。其次,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微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出具(2014)新天诚法临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资格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再次,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专业司法鉴定人员依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作出了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与死亡的参与度为70%的鉴定结论。最后,三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异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并针对三上诉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复核说明。原审法院采信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也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范九香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第一,护理费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止,本案中死者陈倍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重伤,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以及陈倍国事发时受伤情况、医嘱说明、住院天数、上诉人李春国夫妇实际护理的天数等情况综合认定被上诉人范九香的护理天数为39天符合事实。上诉人李春国称其曾护理陈倍国12天,但被上诉人范九香不认可,上诉人李春国、李新立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三上诉人对于陈倍国转院需要救护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范九香提供的正规票据认定救护车费用并无不当。第三,陈倍国因此次事故遭受重伤住院,最终导致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精神打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与陈倍国死亡的参与度为70%,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70%与交通事故有关是正确的。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费用皆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原审法院全额认定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正确。本次事故中死者陈倍国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李春国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李春国一方承担80%,陈倍国一方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春国、李新立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同一起事故划分两种责任比例显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李新立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新立认为李春国系该车的实际购买人和经营人,故应当由李春国自行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李新立系新B602**号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判决李新立在李春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春国、李新立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上诉人李春国、李新立负担11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