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分社与王某某、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分社,王某某,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分社(以下简称柳树信用社),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孙天俊,柳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得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干部。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永登县。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原告柳树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得明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我社中华街分社申请购车贷款30000元,由被告齐某某提供担保,贷款期限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推拖不予归还,担保人不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12日欠本金30000元、利息47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3月12日前利息477元,本息合计30477元(以后利息待计)。2、判令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时被告丈夫郭某某与信用社联系好,让被告签的字,郭某某用借款购买了车辆,车登记在郭某某名下。但郭某某已离家出走两年多,齐某某是借款担保人,但被告和郭某某都不认识齐某某,齐某某是原告找的担保人。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应该由被告丈夫郭某某还。被告齐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30000元。2、借款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郭某某为该笔借款共有人。3、保证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齐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0.50%,借款人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被告齐某某为本合同的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6、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辖属说明一份,证明中华街分社是柳树分社的下设机构。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原、被告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柳树信用社的下属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街分社(以下简称中华街分社)与被告王某某、齐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中华街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年利率为10.50%,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被告齐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某某的丈夫郭某某为该笔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中华街分社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30000元贷款。之后,被告王某某及其丈夫郭某某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477元,被告王某某未归还,被告齐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3月12日前的利息477元,以后利息待计,要求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华街分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中华街分社也依合同履行了发放了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街分社是柳树信用社的下设机构,柳树信用社可以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借款由其丈夫郭某某返还的辩解理由,郭某某既是共同借款人,又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郭某某理应与被告王某某一起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但鉴于郭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分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3月12日前的剩余利息477元,共计30477元。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待计,继续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二、被告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荣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