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友兵、吴红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友兵,吴红梅,冯华,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守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丽丽,该行员工。被告石友兵。被告吴红梅。被告冯华。被告张伟。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石友兵、吴红梅、冯华、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友兵、吴红梅、冯华、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东方农合行借字<2012>第090019号),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三、四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东方农合行高保字第09001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被告三、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友兵未作答辩。被告吴红梅未作答辩。被告冯华未作答辩。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石友兵、吴红梅与原告东方银行平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石友兵、吴红梅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水产养殖,约定还款日期为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年利率为12.96%。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石友兵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吴红梅在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冯华、被告张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90000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银行下属平山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石友兵、吴红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华、张伟亦未尽担保义务。另查明,借款发生后,四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东方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原告东方银行分别与被告石友兵、吴红梅、冯华、张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五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友兵、吴红梅、冯华及张伟于借款发生后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友兵、吴红梅共同给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线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友兵、吴红梅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友兵、吴红梅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华、张伟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2012年6月13日,债权人东方银行与保证人冯华、张伟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2012年6月13日,债权人东方银行与保证人冯华、张伟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石友兵、吴红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东方银行偿还借款,债权人东方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冯华、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东方银行要求被告冯华、张伟对被告石友兵、吴红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友兵、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冯华、张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