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与宋增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增社,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增社,曾用名宋永华。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赵光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增社与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宋增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桑拿浴设备厂成立于1995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系赵光飞,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占地面积7.2亩,承租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塔院村民委员会,土地上的厂房、设备、树木等地上物均为桑拿浴设备厂自己投资建立,东升乡村民委员会认可所租赁土地的地上物均为桑拿浴设备厂所有。宋增社(曾用名宋永华),1961年5月18日出生,其与赵光飞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2日,二人离婚。2002年2月6日,宋增社以曾用名宋永华的身份成立了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2005年11月,桑拿浴设备厂因土地被征用拆迁,北京市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海淀区东升乡塔院村民委员会与桑拿浴设备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桑拿浴设备厂地上房屋、设备、树木及人员安置困难等经济损失补偿费750万元。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0月30日桑拿浴设备厂分别在北京青年报刊登了两份丢失声明,声明该厂公章、法人人名章、财务章丢失作废。2006年11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批准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刻制新印章。2006年11月15日,宋增社从桑拿浴设备厂账户转走559.491983万元,该笔钱款被宋增社转到本人开办的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账户。2010年8月,桑拿浴设备厂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2010年8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对宋增社进行了讯问,宋增社认可其转走了该厂的拆迁补偿款650万元,并认可这些钱是由他本人自己支配的,同意与桑拿浴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光飞协商。另查明,2011年赵光飞起诉宋增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赵光飞要求分割桑拿浴设备厂的拆迁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桑拿浴设备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赵光飞本人无权主张上述拆迁款。一审法院认为,桑拿浴设备厂租赁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塔院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自己投资建设厂房,购买设备,招收员工进行经营,并与土地所有人海淀区东升乡塔院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履行合同中,因拆迁等原因影响合同履行,国家对拆迁的补偿款归属桑拿浴设备厂。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北京市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海淀区东升乡塔院村民委员会与桑拿浴设备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禁止性规定,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上述两份协议,涉案的拆迁补偿款依法归桑拿浴设备厂所有,桑拿浴设备厂主张拆迁款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增社辩称,其与桑拿浴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光飞原为夫妻关系,恩怨较多,本案属于恶意诉讼。但本案提交的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法院等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均证实拆迁款的真实性及被转走的事实,在宋增社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增社的辩称不能成立。其次宋增社辩称,其没有拿走桑拿浴设备厂一分钱,其主张与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笔录中陈述内容相驳。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工商登记载明该所的法定代表人为宋永华(宋增社的曾用名),结合海淀看守所对宋增社所做的讯问笔录,证实宋增社辩称其没有拿走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一分钱的主张不能成立。宋增社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提交的以下证据:转账支票记录2006年11月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的拆迁款被转走,2007年10月16日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到公安机关就该笔拆迁款报案,向宋增社进行追偿,2011年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就该笔拆迁款进行分割,2012年11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桑拿浴设备厂系集体制企业,赵光飞无权主张。上述证据均证实本案涉案标的款产生法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宋增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桑拿浴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光飞与宋增社虽原为夫妻关系,但也无权处置桑拿浴设备厂的财产。宋增社在未经该厂准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归属桑拿浴设备厂所有的拆迁款559.491983万元转到自己投资经营的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侵害了桑拿浴设备厂的利益,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桑拿浴设备厂要求宋增社返还归属自己财物的行为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宋增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559.49万元。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4元,由宋增社承担。上诉人宋增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l、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查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经办法官对本案全部事实真相未做调查,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严重偏袒一方,就连最基本的起诉书、各项证据只字未给我。上诉人一直是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企业赋予的职权,与案外第三人订立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案外第三人付款,案外第三人提供项目及购卖设备,共同投资开发项目,2006年被上诉人依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将款项打给第三人,2007年5月份,第三人提供了土地资源,并将合作资金款项支付土地承包费用,此合作项目依然在履行中,合同至今未解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违背客观事实,将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正当的合同关系违法确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故应予撤销。2、“起诉”并非被上诉人企业之真实意愿,是赵光飞借用“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名义,行个人之私利,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上诉人所谓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的前妻,双方之间恩怨已久,赵光飞为侵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择手段从上诉人财务人员手中抢夺公章并疯狂咬伤员工胳膊多处(见公安报案材料)。私自编造企业公章丢失的虚假事实,通过非法欺骗手段办理了法定代表人更名,工商机关只作书面形式审核不作实质实查,导致赵光飞钻了空子,赵光飞补办法定代表人的手段及目的不合法,原审未经认真审查,使赵光飞的恶意诉讼得逞。目前上诉人已在北京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恢复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工作。3、上诉人个人未占用任何款项,款额流向是企业对企业,判决上诉人退款,显有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转款行为合法合理,赵光飞私自办理法定代表人更名后,无权推翻被上诉人早已完成的合同行为,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成为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4、赵光飞起诉具有恶意: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是上诉人设立和创办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私有,2005年以后未从事任何经营业务,赵光飞是上诉人的前妻,其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公正合法。答辩人针对本案争议于2013年将上诉人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上诉人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永清县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于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立案,并及时联系答辩人和上诉人。但通过多种方式都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后依据法律规定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通过公告进行了送达。于2014年6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而上诉人却无故没有到庭。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移送前所提供的经常居住地地址进行的送达,但却一直送达不到。后一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但上诉人却没有到庭应诉。这些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利用相关法律规定拖延案件时间,逃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送达,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在上诉人出现后,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恢复了法庭审理,充分给予上诉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上诉人参与了一审案件审理,也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因此一审程序公正合法。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收到起诉书、各项证据只字未给我,徇私舞弊、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二、答辩人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书。上诉人自称答辩人于2006年10月份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由被上诉人付款,第三人提供项目及购买设备,共同投资开发项目。该事实为上诉人虚构,理由为:1、从上诉人的上诉状可以得知,上诉人“3”中称,“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即答辩人)是上诉人设立和创办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私有,2005年以后未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早就名存实亡”,该叙述与合作协议明显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一边称2005年以后未从事任何经营业务,一边又称与他人签订价值五百多万元的合作协议。哪个企业都不会和一个名存实亡的企业签订一个标的额五百多万元的协议。2、从上诉人自称的合作内容上看,上诉人上诉状中称提供项目、购买设备、共同投资开发项目、支付承包费等,而上诉人并未能讲清楚合作的具体内容及五百多万元的费用如何花费和如何履行的问题。3、答辩人经营范围为桑拿浴设备制造等,并没有投资开发等经营资质,故该协议内容也超出了法律允许的经营范围,而这个案外第三人也同样不具有相关投资开发的经营资质等。两个公司根本不能达成合作协议。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到过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事宜,也没有在公安部门对其涉嫌挪用、侵占的经济犯罪调查中提及此事。应该说如果合作协议的事情真实存在,上诉人为了不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早就应当向相关部门如实全面的说明此事。而上诉人却都没有说,因此综合以上几点“合作协议”一事为上诉人虚构,本案的争议标的确为上诉人私自转走,构成不当得利。三、答辩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答辩人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标的额(即拆迁补偿款)。依法享有向不法当事人即本案的上诉人追索返还的权利。答辩人的地位、权利受法律保护,此点没有任何异议。答辩人在本案中只是主张了相关民事权益,再次声明今后会继续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四、上诉人确为侵权人,私自将他人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此点通过银行转记录,公安、法院等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能够证实拆迁款被上诉人转走的事实。在2010年8月5日的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中,上诉人自己也承认转走了答辩人的拆迁补偿款,并承认这些钱是由他本人自己支配的。上诉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不当得利。五、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原有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的答辩人为集体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能够独立的提起民事诉讼,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的原有关系、纠纷等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公正合法,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宋增社共提交了十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与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之间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转款行为有合同依据,上诉人系履行法人职权并不是不当得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与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之间于2007年5月18日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拟证明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与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之间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打入事务所的款项按照合同方式使用,并非不当得利使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时间为2007年5月28日的河北省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与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所签订合同中的款项已转给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用于租赁土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书面证明书、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法人代码证,拟证明案外第三人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在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案外人第三人订立合作协议并通过合作协议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有合同依据,并非不当得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被上诉人工商档案卷宗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宋增社转款之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依据订立的合同转款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及被上诉人现任法人赵光飞通过非法手段更换法定代表人,其具有不当目的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为,上诉人的户口本,拟证明上诉人宋增社曾用名是宋永华,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一致,是上诉人本人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为,谢某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光飞曾抢夺公章未果,后编造公章丢失以骗取工商部门取得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事实。第八组证据为,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派出所调查谢某报警记录及相关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光飞曾为非法变更法人抢夺公章后谢某报警的事实。第九组证据为,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法人赵光飞之间曾经因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双方有争执,被上诉人变更法人登记是为了财产并不是为了企业利益的事实。第十组证据为,北京福尔明社会事务调查所购买设备金额为2246000元的发票三张,拟证明北京福尔明社会事务调查所款项的进入情况,是一个正常的法人履行职权的行为,并不是不当得利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为,2007年11月6日北京福尔明社会事务调查所与北京永泰科华科贸有限公司银行之间款项为2365000元的进账单,拟证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正常的业务往来,并非个人所为及不当得利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为,2007年11月6日北京福尔明社会事务调查所与北京永泰科华科贸有限公司之间金额为54万元的进账单,拟证明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个人所为及不当得利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为,录音两份及对应的翻译资料,拟证明本案原审法官曾经收到过被上诉人贿赂款项3万元及上诉人所送的礼品、款项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针对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该协议只有一页,并没有详列出建设什么规模的厂房,购买什么样的设备,按照签订合同的常理讲,签订标的额如此巨大的合同,应当详细列明合同标的的种类。第二,这个合作协议书在甲、乙双方盖章处均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当时甲方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上诉人宋增社,所以其才没有签字,这完全是上诉人虚构的事实。针对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合同专用章是后加盖上去的,合同书的丙方应为宋增社,是其个人与甲、乙两单位签订的合同书,并非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书,另该合同书丙方签字处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合同专用章也是后加盖上去的。并于庭审中提交了由永清县工商局出具的廊坊中意豪门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上诉人宋增社为注册廊坊中意豪门门业有限公司向工商局提供的合同书作为反驳证据,用以证明是永清县镇人民政府与永清镇一堡村委会与宋增社个人签订的合同书,此合同书与上诉人在本庭提供的证据二内容、签字均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在丙方处没有加盖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合同专用章及骑缝章。针对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认为因宋增社为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以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公司的名义来进行个人私自转款的行为,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合法。针对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主张薛海霞只是后来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签订合同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增社且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已于2010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已不具有法人资格。针对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并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光飞以非法手段变更,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已提交工商局备案,工商局已经变更完毕。针对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针对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认为证人谢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与上诉人现在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也存在利害关系。针对上诉人宋增社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第八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认可本院调取证据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内容,其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谢某并没有在2006年向派出所报案,而派出所也没有任何相关的记录,谢某所说的事实是其虚构的。另外2015年3月12日安贞派出所对谢某做的询问笔录是谢某自己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针对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认为赵光飞在离婚前为该厂一直经营多年并付出很多心血,在她的意识当中,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才在离婚纠纷中提出分割财产的诉讼而并非恶意诉讼。针对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认为该发票系上诉人买的假发票,发票上的北京天宇天恒商贸有限公司并非经营上诉人所购设备,这个公司也被吊销了。开票时间是2009年9月1日,当时北京福尔明社会事务调查所没有年检,也被吊销了。这完全是上诉人自己转移财产的过程而不是购买设备。针对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认为北京永泰科华科贸有限公司,法人田翠兰是上诉人的外甥女,上诉人当时系和赵光飞离婚诉讼,故把钱从北京福尔明社会事务调查所账户转到了北京永泰科华科贸有限公司账上,北京永泰科华科贸有限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是田翠兰,但公司所有的联系方式全留的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公司公章也在上诉人手中,公司还是由上诉人掌控,且钱转到了北京永泰科华科贸有限公司账上没多久,就被转到永清中意豪门门业有限公司账上,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上诉人宋增社。针对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主张对第一段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中的李宝树虽然提到送钱,但其并没有见,在赵光飞拒绝与他交往后,其为了报复赵光飞,说的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第二段录音也不认可,其认为录音里面的人物、身份及地点都不清楚。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共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拟证明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1月26日由宋增社变更为薛海霞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廊坊中意豪门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档案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宋增社是以个人名义投资这个公司,股权占62%,与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中,丙方在台头直接写的宋增社(宋永华)与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第一页上盖的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公章是后加盖的,并非原始合同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妇产科病例,上面记载了上诉人与谢某生孩子时,签字时写的宋永华,夫妻关系,在生第二个孩子时,写的宋增社,丈夫,拟证明上诉人与谢某是夫妻关系,薛海霞是谢某的母亲之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99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第3页记载上诉人宋增社陈述拆迁款当时是由赵光飞来谈的,宋增社根本不知道750万元的事。第8页记载了上诉人宋增社在该案中曾对于赵光飞举证证明宋增社将拆迁款中的5594919.83元转到了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事实所举的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给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进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款项均是赵光飞成为法定代表人后由赵光飞支配的事实,拟证明上诉人宋增社在本案中称其与第三人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合作的事实是相矛盾的,进而证明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和他人的合作都是虚假的,实际上是宋增社以个人的名义把钱投资到了廊坊中意豪门门业有限公司,是宋增社自己支配涉案款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赵光飞与李宝树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李宝树系在喝酒而且收受了上诉人的钱款的情况下,才跟上诉人说了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的那些话。经庭审质证,针对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宋增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作为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协议,没有禁止性规定,当时双方以法人名义签订并不违法。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宋增社认为对方提供的合同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有问题,宋增社是在自己保留的公章位置上追认。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上诉人宋增社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上诉人宋增社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其认为该录音内容上存在删减及诱导成分且未提供原始载体,该录音的时间、地点都不明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形式。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形式上加盖有合作双方的公章,但该合作协议书甲、乙双方处却并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该协议书签订的内容上看对于标的额如此巨大的合同,并未详细列明合同的标的等细节内容,再从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上看2006年10月15日时该合作协议书的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上诉人宋增社本人,故在宋增设同时作为两个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单位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也与常理不符,另结合上诉人于上诉状中自述2005年以后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未从事过任何经营业务及其曾因此转款行为而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也并未提及过合作协议之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合作协议实质上的真实性。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从该合同书签订方的落款来看,系由上诉人宋增设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丙方出现在该合同第一项内容中而并非为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其余甲方(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乙方(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均以单位名称出现,虽然上诉人主张丙方上面加盖有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公章应视为该单位签订的协议,但其主张与订立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另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保存于永清县公商局的关于廊坊中意豪门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档案材料以反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备案的三方合同书中只有上诉人宋增设的个人签字而并无加盖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公章,另在该证据材料中由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及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也记载了2007年5月18日宋增设(丙方)与其签订合同书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制式收据且加盖有收款方公章及银行出具的转账单,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与合同的相对方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丙方为宋增设,故依据合同宋增设具有付款的义务,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虽然替宋增设付款,但并不能改变合作协议中丙方仍为宋增设的事实,故该证据虽然从形式上体现资金系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流转,但实质上并未改变宋增设使用该笔资金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发照时间记载为2007年11月27日,另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1月26日由宋增社变更为薛海霞,由此可见2006年10月15日即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之时双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增社,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档案卷宗材料里面审批手续齐全,不能证明赵光飞系通过非法手段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另上诉人提交的该营业执照只能反映出该企业法人变更为赵光飞之前系由上诉人宋增设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转款时仍具有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2006年10月25日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法人已经变更为赵光飞,宋增设于2006年11月15日转款时已不具备该企业的法人资格,故上诉人宋增设主张其以法人身份履行职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印制加盖有公章,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证人谢某未能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故仅凭其书面证言本院无法查清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针对上诉人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派出所调取的有关谢某报警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记载的内容来看,安贞派出所并未找到上诉人主张的有关报警记录,由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来看,该笔录系于2015年3月12日所形成,且为谢某单方陈述,公安机关并未启动任何立案、调查等处理程序也未与赵光飞进行调查核实,故本院依此证据仍无法核实谢某证言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九,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书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赵光飞之间确曾有过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行为,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赵光飞有通过不当手段变更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的法人以及恶意诉讼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北京福尔明社会事务调查所购买设备情况,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只能证明2007年11月6日北京福尔明社会事务调查所与北京永泰科华科贸有限公司银行之间款项流转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与李宝树的通话录音材料,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供了赵光飞与李宝树的通话录音证据予以反驳,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与永清法院门卫对话录音证据,本院认为,从该录音证据中不能反映出对话的时间、地点以及另一方之身份,且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故上诉人未能进一步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针对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所备案,可以证明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1月26日由宋增社变更为薛海霞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永清县工商局所备案,可以证明上诉人宋增社是以个人名义投资这个公司,且宋增设在所提交的三方协议(证据二)中,是以其个人名义签约,该合同第一页上盖的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公章是后加盖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从该病例上面记载的内容来看谢某生孩子时,家属签字记载为宋永华,夫妻关系,在生第二个孩子时,记载为宋增社,丈夫,但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伪,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999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而该判决中涉及到上诉人宋增社曾对涉案拆迁款的陈述及质证内容系上诉人在另案中的自认,故在本案中可供参考,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可以看出上诉人宋增社在本案中提交的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与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矛盾之处,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并对上诉人宋增设所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李宝树作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之案外第三人,其陈述相互矛盾,且上诉人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又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无法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从查清的事实来看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06年10月25日由上诉人宋增社变更为赵光飞,此后上诉人宋增社已丧失了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但上诉人宋增社却于2006年11月15日在未经该厂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账户内的拆迁款559.491983万元转入到其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账户进而支配,因此上诉人宋增社的该转款并支配的行为于法无据且客观上给被上诉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造成了损失,故其行为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宋增社应返还给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559.4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虽抗辩一审法院偏袒一方且未给其送达起诉书及原审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但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宋增社已依法参与了本案一审庭审审理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已充分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并不存在上诉人抗辩理由中所述之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宋增社主张的其转款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庭审中上诉人宋增社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该合作协议实质上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其所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转款行为并无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另假设该合同真实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方应为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而只有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有权自主决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违约不履行合同,但不论何种情况宋增社此时均无权利代表该企业做出决定将款项转入该合同的相对方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况且该北京福尔明社会调查事务所的时任法人还是宋增社本人,因此宋增社亦应对其不当的转款行为给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所造成的资金损失承担返还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增社主张的现任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的赵光飞曾抢夺该企业公章并用欺瞒手段非法办理了法定代表人更名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4元,由上诉人宋增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