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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2013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传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栋、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曹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XX在济南市市中区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分5次盗窃韩某某等人行车记录仪、张裕干红葡萄酒等物品,盗窃总价值2234元(详见附一:被告人XX盗窃情况一览表)。公安人员接失主赵某某、韩某某的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XX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天桥区东宇大街一网吧内将XX抓获,并在XX藏匿赃物的地点搜查出失主徐某某、韩某某丢失的财物一宗。XX归案后对盗窃赵某某、徐某某、韩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程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失主徐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被盗的部分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赵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4)1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涉嫌盗窃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XX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刑期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