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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文盲,无职业。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沂市时集镇踢球街白石老村部南边水泥路南侧,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陈某某一辆金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金海牌电动三轮车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看守所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乔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