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杰华与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华,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周杰华,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海燕,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18号贵福骑龙山庄青果园C幢C3单元5-2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3203-X。法定代表人:高山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杰华与被告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华城希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漆恒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晶晶、人民陪审员刘崇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杰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重庆华城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梅、杜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557270元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大同路7号(江津万千城星光不夜城)1幢负1-35号商业门面一套(建筑面积108.82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前。同时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及已公布规划的,以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或设计单位同意为准,甲方以现场公示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该变更无需经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或者设计单位同意的,则甲方亦无需通知乙方,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该条款的约定,系被告利用开发商强势地位以及原告缺乏经验的双重优势,迫使原告签订格式合同导致,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条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甲方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及已公布规划的,以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或设计单位同意为准,甲方以现场公示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该变更无需经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或者设计单位同意的,则甲方亦无需通知乙方,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的全部内容。被告重庆华城希望公司辩称:1、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且《补充协议》第九条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2、被告已告知原告合同条款及内容,原告已经确认对条款内容充分了解,双方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并没有利用强势地位强迫原告签订合同,江津不止一个楼盘,是否购买,属原告自愿。故原告主张撤销,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本商品房销售依据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津国土房管(2013)预字第(085)号,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条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本商品房座落为: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大同路7号(江津万千城星光不夜城)1幢负1-35,建筑面积为108.82平方米,住宅用途为非住宅,属于商服用房;第四条购房价款:总成交金额为2557270元整;第七条交房期限:甲方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五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一)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乙方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1)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2)详见附件五;(二)乙方应当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乙方不退房的,应当与甲方就变更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三)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内通知乙方的,乙方有权退房。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0.5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及已公布规划的,以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或设计单位同意为准,甲方以现场公示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该变更无需经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或者设计单位同意的,则甲方亦无需通知乙方,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发票收取原告购房首付款1279270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补充协议》第九条属于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补充协议》第九条的全部内容。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关于【万千城(遗爱池)商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内容的承诺》,进一步明确补充协议第九条两点内容:1、“甲方以现场公示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仅指被告不承担由于通知形式变更所产生的责任,并非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其他约定内容的变更;2、“如果该变更无需经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或则设计单位同意的,则甲方亦无需通知乙方,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此处的“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仅指未通知原告的责任。另查明: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江津区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编号为:津国土房管(2013)预字第(085)号)载明:“重庆华城希望公司开发位于江津区鼎山街道大同路7号的江津人民广场改造暨遗爱池商圈F区地下空间项目,符合法定条件,准予预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不动产发票、预售许可证、《关于【万千城(遗爱池)商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内容的承诺》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万千城(遗爱池)商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内容的承诺》,被告对《补充约定》第九条两点内容予以承诺:1、“甲方以现场公示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承诺:仅指被告不承担由于通知形式变更所产生的责任,并非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其他约定内容的变更;2、“如果该变更无需经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或则设计单位同意的,则甲方亦无需通知乙方,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此处的“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承诺仅指未通知原告的责任。被告所作出的单方承诺,系对自身责任的明确,且内容限制了自己的权利,真实有效,同时,《补充协议》第九条系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通知形式、通知方式及通知责任”的补充约定,并非对“规划、设计变更及责任”的实质性变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以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关于合同第十五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的补充”的全部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漆恒邦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