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岢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岢岚县,住岢岚县。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岢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岢岚县公安局劳动教养十八个月;2009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吕梁市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岢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岢岚县邮电局十字路口附近遇到环卫工人杜某甲,杜某甲从口袋内掏烟时,将钱掉在地上,被告人李某某捡起后将其中的一沓还给杜某甲,另一沓21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瑞峰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陈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