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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串挂吉A005**号)捷达轿车沿长岭镇永久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电影院东路口处与被害人窦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J51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6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窦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串挂吉A005**号)捷达轿车沿长岭镇永久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电影院东路口处与被害人窦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J51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6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窦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窦某甲各项损失折合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3日23时许,他从金汉山烧烤喝完酒出来,送他朋友郝娟回家,他开车沿永久路从西向东行驶,行至电影院门前路口时,和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北京现代车撞上了,他们下车协商怎么办,因为谈的不好吵吵起来了,他怕挨打就开车走了。那俩现代车主开车追他,最后在时尚国际KTV把他拦住,他踹了现代车主一脚,被别人拉开,不一会警察来带到派出所了。2、被害人窦某甲陈述,2015年2月23日23时15分许,他开车从农行出来沿电影院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永久路,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捷达车与他车前部相撞,撞后那人下车打电话,后开车就向东跑了。他父亲报案了,他开车追到人民银行路口,把那辆车追上了。3、证人姜某某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11时许,他儿子窦某甲开车拉她和他父亲窦某乙和儿媳刘某某从农行家属楼出来往北走,走到电影院道口,从西边过来一辆捷达车和她们车撞上了,司机下车没说几句话开车就跑了,她丈夫窦某乙报警了,她们开车追上那辆车了。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11点多,她男朋友窦某甲开车从农行家属楼出来从南往北走,到电影院那从西边过来一辆捷达车撞她们车上了,之后,那辆车就跑了。5、证人窦某乙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11点多,他儿子窦某甲开车拉他和他妻子、儿媳从农行家属楼出来往北走,走到电影院路口,从西边过来一台捷达车撞上他家车,司机下车没说几句话就开车跑了,他儿子开车在后面追,在人民银行那把那辆车追上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某甲无责任。7、车辆照片证实车辆毁坏情况。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9、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检测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29.601mg/100ml。10、赔偿协议书、收据,赔偿人民币1.5万元。11、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12、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肇事当晚被窦某甲抓获并扭送到东南街派出所。13、户籍证明,李某某1982年2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