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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与王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王军,乌兰浩特市商务局,王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宇罡,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都林办事处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宇慧,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满族,医生,现住广西省北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王宇慧之母)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满族,护士,现住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宇洪,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广西省北海市。委托代理人刘连平(王宇洪表哥)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教员,现住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梁永生,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郝凤祥,局长。一审第三人王杰,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海南省三亚市。上诉人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因与被上诉人王军、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一审第三人王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宇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光,上诉人王宇慧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上诉人王宇洪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平,被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商务局,一审第三人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与王杰系姐妹关系。王军与王杰的母亲赵淑一共生育4名子女,长女王军、次女王杰、长子王昶、次子王庄。王昶于2008年3月15日去世,王昶生有一子王宇罡;王庄于2007年12月1日去世,王庄生有两个女儿王宇慧、王宇洪。赵淑一于2013年5月25日去世,赵淑一去世时丧葬费经王宇罡实际支付22000.00元,其中王军支付给王宇罡15000.00元。赵淑一系商务局职工,生前独居生活。商务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请示相关部门批准,发给赵淑一遗属一次性抚恤金530260.00元、丧葬费12688.00元,共计542948.00元。王军与王杰、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对上述款项的分配存在分歧,商务局因此对该款未发放。为此,王军诉至法院,要求商务局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给王军、王杰。在审理过程中,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代为分配应得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四分之一份额。王军提供的证据:1、赵淑一的户口本、死亡证明、注销户口卡,证明赵淑一生前一直与王军一起生活,王军为赵淑一送终,商务局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淑一与王军一起生活,因为其与子女也对老人进行照顾,王杰在老人生病期间也进行照顾,其虽没为老人送终,但仍能分得抚恤金;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赵淑一一直独居生活。商务局提供的证据:1、调查白某某、丑某某的笔录,证明赵淑一生前是自己居住,王军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商务局不能说赵淑一的子女谁尽的义务多少;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对证人证言无异议;2、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商务局上报,财政局拨款)、抚恤金、丧葬费、遗属补助审批通知单,证明抚恤金数额,王军、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王杰提供的证据:2012年3月18日赵淑一的遗嘱,王军称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待考察,遗嘱没有涉及到抚恤金和丧葬费,涉及抚恤金的遗嘱也是无效的假的,商务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证明为赵淑一书写,和商务局持有的遗嘱基本上内容一致,应给予参考,如果两份遗嘱是真实的,应以后一个为主;王宇罡质证意见,对遗嘱没有异议,但是遗嘱上的钱没有分配;王宇慧、王宇洪质证对遗嘱无异议,原件在王军处。王宇罡提供的证据:1、为赵淑一办理丧事的票据,有赵淑一留有的丧葬费30000.00元,王军的15000.00元,共支出22000.00元,王军质证称,给王宇罡15000.00元是真实的,不清楚共支出多少钱;王宇慧、王宇洪对票据无异议;2、赵淑一2012年10月遗嘱,证明赵淑一的��产分配,王军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涉及抚恤金,这份遗嘱也是无效的;王宇慧、王宇洪、商务局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王宇慧、王宇洪提供的证据:1、邮政汇款手续费收据、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一直为赵淑一汇款和打电话;2、王某、赵某某、张某某、孟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对赵淑一尽了赡养义务,王军质证对收据、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用途,对证明材料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王宇罡、商务局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商务局发给其职工赵淑一遗属一次性抚恤金542948.00元,但商务局及抚恤金、丧葬费的批准部门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均未明确作出规定,该笔抚恤金及丧葬费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是赵淑一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抚那些依靠劳动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该笔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赵淑的,也不是死者赵淑一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进行分配。死亡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会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人员中分配,一般情况下会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同时,也会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配,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持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现行法律无明确具体规定,所以应按照已有的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图,并结合生活中的实际情况确定分配的范围和方法,鼓励生活条件优越的人少分或者不分,更多地扶持贫困或者生活条件差的人,从而能合法合理的分配。赵淑一的两个儿子王昶、王庄先于赵淑一死亡,王昶、王庄的子女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分配也能不能代为分配抚恤金,且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赵淑一尽过主要赡养义务,亦不能适当分得抚恤金。赵淑一死亡时只有其女儿王军、王杰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该笔抚恤金应分配给王军、王杰。王军虽未与赵淑一共同生活,但其在本地比王杰在外地尽抚养义务较多,可以适当多分。关于丧葬费,王宇罡个人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应在王军、王杰、王宇罡之间分配。本案的抚恤金并非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部门等行政机关发放给行政相对人的,而是赵淑一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为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商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王军一次性抚恤金300000.00元,支付王杰一次性抚恤金230260.00元,支付王军应得丧葬费3000.00元,王杰应得丧葬费2688.00元,支付王宇罡应得丧葬费7000.00元;二、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不享有分配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宣判后,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上诉称: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家属,二是死者生前的供养人,二者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就不应发放。在实际发放时都是尊重发放单位的意见,由死者的近亲属平均受领,而民法上的近亲属包括孙子女。本案赵淑一���儿媳梁桂荣、刘凤兰对赵淑一生活起居尽到了全方位的照顾,并经常汇款接济赵淑一,其二人理应成为抚恤金的受领对象,一审法院未将其二人列为当事人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抚恤金及丧葬费应由赵淑一的近亲属共有,认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既然不是遗产,为什么还在判决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按顺序进行分配,并继承法明文规定可以代位继承,作为代位继承人的三上诉人有继承的权利,一审法院剥夺了三上诉人的代位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发放部门没有明确抚恤金发放对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商务局在庭审时已经明确由赵淑一的子女均分。本案诉争的抚恤金、丧葬费应按份平均分配。被上诉人王军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王杰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平均分配抚恤金无法律依据,诉争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款应由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死者抚养的人进行分割。王杰一直照顾赵淑一11年之多,赵淑一在2012年10月22日前一直独居生活,至其死亡的2013年5月共计7个月的时间里,赵淑一雇佣保姆照顾2个月,王军只照顾4个多月,故对抚恤金及丧葬费应与王军各分得一半数额即271474.00元。被上诉人商务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征询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的意见,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同意代表王昶、王庄两个家庭领取抚恤金。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商务局根据国家政策发放给死者赵淑一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对赵淑一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笔抚恤金��属于遗产不能继承正确,故一审法院列王昶、王庄的子女即上诉人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参与本案诉讼,未列王昶、王庄的配偶参加诉讼错误,但考虑赵淑一的子女参与分配抚恤金的实际,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又能解决问题,本案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又是王昶、王庄的家庭成员,经征询王昶的妻子、王庄的妻子刘凤兰意见,刘凤兰同意由其子女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代领取王昶、王庄家庭的抚恤金,且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亦同意放弃上诉请求,由其三人代王昶、王庄家庭领取抚恤金,故本案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应由赵淑一的家庭主要成员按份共有进行分配。赵淑一生前独居生活,不能自理后近8个月的时间里由其子女照顾,故该笔抚恤金及丧葬费应按照顾赵淑一的子女尽义务多少进行分配。王军与赵淑一同城生活相对比外地生活的王杰尽的赡养义务要多,相对其他子女王军应属于主要照顾人,对抚恤金可以适当多分;王昶、王庄虽然先于赵淑一去世,但其生前对赵淑一尽了赡养义务,2人死亡后其家庭成员对赵淑一仍尽赡养义务,故王昶、王庄的家庭成员、王杰应分得相同数额的抚恤金。对542948.00元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如下:王军分得146948.00元、王杰、王昶家庭、王庄家庭各分得132000.00元。商务局发放的抚恤金是给赵淑一子女的,王昶、王庄的子女即三上诉人本案中不能参与分配。对王宇罡主张其支付的丧葬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参照继承法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未列王昶、王庄的家庭成员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剥夺了王昶、王庄家庭成员分得抚恤金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商务局在542948.00元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支付被上诉人王军146948.00元、被上诉人王杰132000.00元、上诉人王宇罡(王昶家庭)132000.00元、上诉人王宇慧、王宇洪(王庄家庭)132000.00元(本判决送达后立即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4458.00元,由上诉人王宇罡、王宇慧、王宇洪负担4458.00元,被上诉人王军负担10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吕中权代理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