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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章滔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滔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54号原告: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兵。委托代理人:翟国伟。委托代理人:阮长丰。被告:章滔。原告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银典当公司)诉被告章滔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银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银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最高额余值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为原告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为其与和原告在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签署的当票、续当凭证、典当借款合同等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当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次抵押为余值抵押,第一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2年9月19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前述房屋予以典当,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月综合费用率为2.5%,借款月利率为0%;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收逾期费用,超过5天和银典当公司可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拍卖、变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总额的0.5%计。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至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愿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日0.5%收取逾期费用降低为日0.1%。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1095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以后按每日0.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7570元;4、原告对抵押物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撤销第三项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和银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典当最高额余值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XX房产为原告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2、《典当借款合同》一份;3、当票一张;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同时合同对借款月综合利率以及逾期还款时的逾期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合法拥有的位于沈塘新村2幢3单元103室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典当最高额余值抵押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当金15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当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当金15万元。关于逾期费用,被告未按期归还当金,依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日0.5%收取逾期费用,原告虽主动降低为日0.1%但仍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该逾期费用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的金额为62347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XX房屋为其对原告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为余值抵押,本次抵押之前上述抵押物已抵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故原告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在先抵押权后的余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当金150000元。二、章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费用62347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费用,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支付。三、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章滔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XX房屋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在先抵押权后的余值部分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驳回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3元,章滔负担4249元。其中章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章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管露露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