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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段常东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执字第42-2号申请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高青县县城文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振利,局长。被执行人:段常东,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青城镇西北街村***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高)食罚决(2014)第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已自觉履行行政处罚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止对该案件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食罚决(2014)第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张宗祯代理审判员  李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