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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591号原告赵雨,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代表人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的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刘世伟,被告平安财保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雨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BXX**号轿车,承保的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5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28日19时40分许,李声涛醉酒驾驶鲁BXX**号轿车与赵雨停在路边的鲁BXX**号轿车相撞,致鲁BXX**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声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损21256元,支付鉴定费6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当理赔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18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胶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本案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对方车辆鲁BXX**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交强险之外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全额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鲁BXX**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2014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1256元。4、鉴定明细表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各项车辆配件的种类、数量及金额。5、鉴定费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600元。6、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1256元。7、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具体金额及配件数量、种类。8、中国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银行无欠款,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9、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年审合格,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认定书事故发生是由三方车辆造成,本案标的车辆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另外两辆车均已投保强制保险,我们认为本案应当由另外两辆事故车的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再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合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银行同意其放弃受益人身份。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虽存在形式瑕疵,但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15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显示:本保单标的车为贷款车,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2014年4月28日19时40分许,李声涛醉酒驾驶鲁BXX**号轿车沿胶州市于家村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赵雨停在路南侧的鲁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BXX**号客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声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BXX**号客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价值212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的鲁BXX**号车辆已经青岛双龙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21256元。另查,原告所有的鲁BXX**号车辆系通过汽车贷款方式购买,贷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贷款信用卡账户并无欠款、账户状态正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诉车辆为贷款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现原告举证证据证明其贷款账户还款正常,且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经修理完毕、车辆的毁损状态已消除,贷款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尚不存在,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有权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XX**号客车价值损失21256元,有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为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车辆价值损失中应扣除第三方的交强险后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其享有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或直接向第三方进行赔偿的选择权,本案原告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于法有据,被告在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鲁BXX**号客车车损2125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85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雨保险赔偿金21856元。二、驳回原告赵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赵启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