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健成与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成,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吴健成。委托代理人丁全民,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对旧村。法定代表人丁桂堂,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健成与被告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成委托代理人丁全民,被告惠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成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盛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泰安惠普家园南区2号、3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施工期限、单价及付款方式。工程交付后经审计原告总施工量计款349956.6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0000元,余款69956.6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该工程建设单位系被告惠安公司发包给被告盛杰公司,其对被告盛杰公司的工程款尚未付清,为此,要求惠安住房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盛杰公司支付工程款69956.6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惠安公司在对盛杰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安公司辩称:惠安公司已经按期支付盛杰公司工程款,或者协助法院提取部分工程款;盛杰公司虽然尚有总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五的保证金未付,但是该工程质保期未满,并且该款也被法院查封,因此惠安公司无法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支付。被告盛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惠安公司将泰安市惠普家园(南区)二期经济适用住房2号、3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盛杰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上述工程于2011年7月竣工验收,经泰安天立明信工程咨询公司出具泰天信基审字(2012)第37号审核报告载明,上述工程的审计定案值是6118931.83元,对应的5%质保金为305946.59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盛杰公司与原告吴健成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盛杰公司将惠普家园(南区)2号、3号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吴健成施工。泰天信基审字(2012)第37号审核报告载明2号、3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的审核定案值为349956.69元,被告盛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吴健成280000元,尚有69956.69元未付。自2010年至2013年被告惠安公司支付盛杰公司工程款5510000元,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执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盛杰公司在惠安公司的工程款156800元;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泰山执字第154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盛杰公司在惠安公司工程款146185.24元并继续冻结350000元。综上,被告惠安公司已经向盛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包括协助法院提取的工程款)共计5812985.24元,还有305946.5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惠安公司与被告盛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盛杰公司与原告吴健成签订的《合同书》、造价审核报告、竣工验收记录表、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会计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健成与被告盛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吴健成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也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对于原告吴健成要求被告盛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吴健成提交了泰天信基审字(2012)第37号审核报告,在报告中明确载明《协议书》约定的2号、3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的审核定案值为349956.69元,且被告惠安公司没有异议,对于该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盛杰公司已支付的280000元,仍有69956.69元未支付。关于被告惠安公司的付款义务问题,被告惠安公司仍有305946.59元的质保金未支付给盛杰公司,因此应当在该范围内对原告吴健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惠安公司辩称工程质保期未过,无法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2011年7月竣工验收,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应在2016年7月份到期,被告惠安公司应在质保金到期后在未付款范围内对原告吴健成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惠安公司辩称该质保金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支付的辩论意见,查封行为是被告惠安公司客观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健成工程款69956.69元;二、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305946.59元范围内对原告吴健成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鹏审 判 员 曹旭晶人民陪审员 张茂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