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伟与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4号原告:赵伟,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瑶族,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魏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鹏,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婷婷,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赵伟与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魏威,被告全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4月27日我与被告全聚德公司签订了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全聚德公司未支付我休息日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并且按月扣发我的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1172.8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带薪年假的加班工资1080.4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37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全聚德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施行每周6天的工作制度,但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没有扣发原告赵伟工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赵伟到被告全聚德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原告赵伟每周工作6天。原告赵伟工资2012年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2013年平均工资为2460元/月,2014年4月10日原告赵伟离开被告全聚德公司,不再提供劳动,原告赵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60元/月。被告全聚德公司给原告赵伟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赵伟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未按应发工资缴纳社保费差额。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第57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照1900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2460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又查明,原告赵伟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1172.8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44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扣发工资378元。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明书;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账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赵伟每周一至周六工作,全聚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赵伟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故不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但全聚德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的事实,故对于全聚德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赵伟每月工作26天,全聚德公司支付其工资中已包含周末休息日1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聚德公司应当再支付赵伟休息日1倍工资。赵伟主张2012年工资标准1888.88元低���2012年平均工资1900元/月,赵伟主张2013年工资标准2350元低于其当年平均工资246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至3月赵伟平均工资2460元/月,2012年4月27日至4月30日有一个周末,故对于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117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赵伟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全聚德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赵伟以235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不高于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6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2年4月27日入职,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应享受年休假天数超过5天,赵伟按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扣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扣发工���事实,并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被告全聚德公司主张该工资表上无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扣发工资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项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4月10日原告赵伟与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赵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伟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0元(2460元/月×2个月);三、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伟休息日加班工资7871.27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1888.88元/月÷26天×(1天+8个月×4天/月)+2350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2460元/月÷26天×4天/月×3个月];四、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伟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44元(2350元/月÷21.75天×5天×200%);五、驳回原告赵伟要求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37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