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福久与张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久,张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刘福久,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担保人张旭,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张景涛,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久与被告张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景涛所有的位于微山县留城路(金源别墅区)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0181**号)。担保人张旭自愿以本人名下的鲁H815**越野客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福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张旭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景涛所有的位于微山县留城路(金源别墅区)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0181**号)。二、查封担保人张旭所有的鲁H815**越野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