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闫美连与严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美连,严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闫美连。委托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勇。原告闫美连与被告严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凤义、陈颖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勇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美连诉称:2013年10月我给被告承包的工地作防水,工程于2013年11月底完工。2013年12月6日,被告给我出具欠工程款16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7月,被告给付我4000元,现余款12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底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青格达湖二队的自建房土建工程做防水。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闫美连防水包工包料26000元。原告证人陈中华出庭对原告为被告作防水工程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证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先后分两次(2014年1月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支付4000元)支付其工程款共计14000元,现余款为1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青格达湖二队的自建房土建工程做防水,该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向原告结算确认出具《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勇支付原告闫美连工程款1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2000元,确认给付金额1200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用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