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余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娜妮,胡志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余娜妮,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志强,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余娜妮诉被告胡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娜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娜妮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2009年12月9日生一女孩,名叫胡1,现年5岁零5个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又因为彩礼问题发生矛盾,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至此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胡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及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胡志强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及公安机关颁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娜妮与被告胡志强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生下一女,取名胡1。婚姻关系期间,因原、被告双方交流较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双方均应精心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自2009年自愿登记结婚,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谐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娜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娜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运盐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