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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梁恩等与赵石平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恩,万晓海,贺宇,赵石平,王景海,谢宗杰,梅竹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梁恩,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万晓海,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贺宇,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石平,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立苹,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被告王景海,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谢宗杰,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梅竹松,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梁恩、万晓海、贺宇诉被告赵石平、王景海、谢宗杰、梅竹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由法官李青独任审判。2014年2月12日,因工作变动,承办人由法官李青变更为法官张兰兰。2015年1月14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法官张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库、人民陪审员王淑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恩、原告万晓海、原告贺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石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苹、被告王景海、被告谢宗杰到庭参加了2014年5月21日的庭审。被告梅竹松、被告赵石平、被告王景海到庭参加了2015年1月14日的庭审。被告谢宗杰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17日的庭审。被告梅竹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4年5月21日、2015年4月17日的庭审。被告王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4月17日的庭审,被告赵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4月17日的庭审,被告谢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月14日的庭审,本院对上述庭审均对未到庭的被告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恩、万晓海、贺宇共同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三原告与四被告以组建一生产经营家具的公司为目的共同签署协议一份,约定“以上所有签字人员各自出资15万元共同租赁杜会发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林业局引河林场(现鸭厂房屋及围墙)合法使用土地,建立家具厂,并共同委托梁恩与杜会发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签字所有人同意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上述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时足额出资,四被告负责主持采购设备、原材料等共花费93万余元。后三原告发现四被告将赵石平任法定代表人的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上述四位被告,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销售家具,而且四被告将先期购买的设备及原材料投入运营并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完全背叛了与三原告签订设立公司协议的初衷,也已经完全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及可得利益。故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三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对依据《合作协议》设立公司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清算并分配财产;3.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梁恩、万晓海、贺宇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1份(复印件)、招商银行北京建外大街支行交易明细、贺宇签字的说明、张杰的存折、收条、票据。被告赵石平答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赵石平出资15万元,梅竹松出资15万元,谢宗杰出资12万元,王景海出资10.5万元,四被告将全部上述出资均交付给了梁恩,无法确定三原告是否进行出资。被告王景海答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是梁恩得偿还王景海的投资款。被告谢宗杰答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梅竹松答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四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费用支出明细及票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2012)顺民初字第10481号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产生了争议:1.2011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1份。三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三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四被告均表示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四被告签字时该份协议上并没有贺宇、万晓海的签字。本院认为,四被告认可与梁恩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时认可合作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四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贺宇、万晓海的签字属于后添加形成,故本院对该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招商银行北京建外大街支行交易明细、贺宇签字的说明、张杰的存折、收条。三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贺宇交付梁恩入伙资金15万元,万晓海交付梁恩入伙资金15万元。四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四被告认为银行手续可以随便走一下,三原告是否出自仍应以双方之间的内部账目为准。本院认为,四被告均认可其出资都是交付梁恩,贺宇与万晓海将入伙资金交付梁恩并无不当,四被告并无反证证明梁恩与贺宇、万晓海就交付入伙资金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3.三原告提交的票据。三原告提交该组证明七人合伙的支出。四被告认可有四被告之一签字的票据。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仅能反映七人合伙期间的部分支出,仅凭该部分票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伙财产状况的依据,需要结合七人提交的票据予以审计。4.四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费用支出明细及票据。三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四被告提供的票据日期均在三原告不参与经营之后。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仅能反映七人合伙期间的部分支出,仅凭该部分票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伙财产状况的依据,需要结合七人提交的票据予以审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三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在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基础上以上所有签字人员各自出资人民币15万元共同租赁杜会发座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林业局引河林场(现鸭厂房屋及围墙)合法使用土地,建立家具厂,并共同委托梁恩与杜会发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签字所有人同意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上述协议签订后,赵石平、梅竹松、贺宇、万晓海分别将入伙资金15万元交付梁恩,谢宗杰将入伙资金12万元交付梁恩,王景海将入伙资金10.5万元交付梁恩,并由梁恩的妻子暂时记录合伙的账目。2012年7月23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四被告之间的协议,终止设立公司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45万元。在该次诉讼中,三原告提交了梁恩与杜会发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四被告对《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杜会发,乙方梁恩,甲方租赁给梁恩的场地座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林业局引河林场(现鸭厂房屋及围墙为基准);乙方使用该场地建设、经营家具厂,乙方将成立一家公司,在该公司成立后,本合同承租方将自动转为该公司,场地租赁日期为2012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9日,年租金为8万元,租金为年付。”三原告起诉后,未再参与合伙经营的事情,四被告在租赁的地址经营至2013年年底。至今,三原告与四被告未设立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的庭审中,梁恩主张梁恩除了15万元入伙资金外,还垫付2013年、2014年的租金共计16万元,同时前期投入了2万元。谢宗杰对此表示所有的入伙资金都给了梁恩,具体开支不清楚。在2015年4月17日的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三原告表示不清楚现有合伙财产有什么,谢宗杰亦表示不清楚现有合伙财产有什么。诉讼中,三原告与四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合伙期间各自保管的票据,并同意由法院指定审计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通过摇号确定北京兴中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审计机构,并组织各方当事人一起确定了需要提交的审计材料。但是,三原告与四被告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材料。2015年4月1日,北京兴中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本案退回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4月17日的庭审,被告赵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4月17日的庭审,被告谢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月14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了针对未参与的庭审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原告与四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要成立家具厂,但是最终公司并未成立,三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符合合伙的条件,应认定为个人合伙。三原告要求解除与四被告的合伙关系,四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故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应为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人可以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或者结算,但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关于合伙投入、债权债务、现有合伙财产的证据,或者提交足以证明各自的投资总额和收入总额的证据,或者有双方一致认可的核算方案或分割方案。现三原告与四被告就梁恩的投资数额、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无法达成一致,三原告亦不清楚现有的合伙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三原告、四被告均提交了合伙期间的票据,并同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但是三原告、四被告在本院确定审计机构后,均未按照审计机构的要求提交审计材料,致使无法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本院无法确定三原告与四被告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确定合伙终止后的合伙财产范围,故本院无法支持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恩、原告万晓海、原告贺宇与被告赵石平、被告王景海、被告谢宗杰、被告梅竹松之间的合伙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梁恩、原告万晓海、原告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石平、被告王景海、被告谢宗杰、被告梅竹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兰兰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