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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文状与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状,檀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林文状,男,汉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檀成,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文状诉被告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营钢筋生意,被告檀成因承建安置房需要,自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26.1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限于2014年2月23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及其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拖欠的货款26.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26.1万元,限于2014年2月23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文状经营钢筋生意,自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檀成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26.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限于2014年2月23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欠条内容:“欠条,客户檀成欠林文状钢筋款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零佰零拾零元整,限于2014年2月23日还清,超过期限按2%计息。欠款人:檀成(按指印)。2014年2月1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及其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檀成拖欠原告林文状钢筋款26.1万元,有原告提供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归还原告欠款26.1万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欠款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系原、被告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文状欠款人民币二十六万一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公告费人民币四百元,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堂人民陪审员  祁梅金人民陪审员  林秋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政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