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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一平与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东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平,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东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创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黄一平,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张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万纯,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傅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傅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创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兰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昌国。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岸涛,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燕,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强。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兰。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平,现。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华。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一平与被告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公司)、重庆东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公司)、重庆创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并由蔡涛主审,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4年8月22日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一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蒲万纯,被告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邬昌国、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建军、崔婧,被告何岸涛、胡小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平诉称,黄一平与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黄一平向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出借资金235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为123天,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四;如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逾期还款的,应额外支付黄一平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黄一平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所有费用;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对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黄一平即分别通过委托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向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提供借款2350万元,但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黄一平与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对逾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拖欠黄一平本息共计1500万元。四方结算确认后,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至今仍拖延支付本息。现黄一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立即偿付黄一平借款本金8996001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96001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支付黄一平律师代理费46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500元;3、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对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履行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邬昌国、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共同辩称,1、由于黄一平并不是贷款人,也没有履行贷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应当驳回黄一平的诉讼请求。2、虽然在2010年5月19日豪盛公司收到一笔来自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但该笔款和黄一平无关;且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已实际向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1800万元。3、基于保证人的责任与借款合同的关系的从属性,保证人的责任也不成立。4、黄一平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何岸涛、胡小燕共同辩称,胡小燕和何岸涛对借款的保证属于连带保证。而保证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应该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六个月,保证期届满。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18日,则借款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1年3月18日;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胡小燕、何岸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黄一平(甲方)与豪晟公司(乙方)、东义公司(丙方)、创越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就乙、丙、丁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共识,特订立如下条款:一、1、乙、丙、丁方因竞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Ⅱ标准分区Ⅲ0-5/01、Ⅲ2-5/04(部分)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76167平方米)资金所需,特向甲方借款;2、乙、丙、丁方保证将从甲方获得的借款作为竞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Ⅱ标准分区Ⅲ0-5/01、Ⅲ2-5/04(部分)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76167平方米)的竞买保证金,不挪作他用;3、乙、丙、丁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对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最终竞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Ⅱ标准分区Ⅲ0-5/01、Ⅲ2-5/04(部分)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是三方共同或是其中一方,均不影响乙、丙、丁方对甲方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二、借款金额及利息;1、乙方、丙方、丁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甲方借款金额为2350万元,共同授权邬昌国作为借款领取人收取借款并向甲方出具《借款收取确认书》;2、乙、丙、丁方同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收到借款次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四的借款利息;3、甲方向乙、丙、丁方授权领取借款的代表给付借款时,可用银行汇款、转账或现金等方式进行。最终借款金额,以乙、丙、丁方共同授权的代表邬昌国(身份证号:××)确认金额为准。三、借款期限及本息归还;1、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折合为123天),自2010年5月19日始至2010年9月18日止,最迟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前;2、乙、丙、丁方承诺于2010年6月18日前向甲方归还部分借款5250000元;3、乙、丙、丁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连带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若有)。四、违约责任;1、甲方在借款期间内,不得无故要求借款人(乙、丙、丁)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向乙、丙、丁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2、乙、丙、丁方在借款到期前,需按期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归还的,乙、丙、丁方除继续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逾期未归还本金的1‰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乙、丙、丁方承诺将借款用做竞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Ⅱ标准分区Ⅲ0-5/01、Ⅲ2-5/04(部分)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76167平方米)的竞买保证金,并在2010年5月20日17时前连同其他自由资金汇入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4、因乙、丙、丁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甲方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算)、诉讼费、仲裁费、档案查询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丙、丁方连带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尾部附有《债务履行担保承诺》,该担保承诺载明:我们愿意为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向黄一平借款23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按照借款本金2%计算)、诉讼费、仲裁费、档案查询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处由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等人亲笔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东义公司转账2000万元。同日,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共同出具《借款收取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我单位已经收到黄一平依照《借款合同》给付的借款2325万元。同日,邬昌国向黄一平出具《借款收取确认书》;确认书载明:黄一平先生:本人作为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共同授权的代表,代为收取您向其出借的款项人民币2325万元,本人截止2010年5月19日共计收到借款人民币2325万元。2010年6月22日,东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25万元(未载明用途);2010年7月5日,东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未载明用途);2010年8月13日,东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未载明用途);2010年9月28日,东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未载明用途);2010年12月7日,东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未载明用途)。2011年1月27日,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一平向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出具《借款利息停止计算的函》,该函载明,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贵单位于2010年5月19日与本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由本人向贵单位出借人民币2325万元;按照约定向本人贵单位提供前述借款后,截止2011年1月26日止,贵单位尚欠本人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现本人同意免除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若贵单位未在2011年4月14日前偿还本息的,除应当归还本人本金外,利息应自2011年4月15日起重新计算(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在该函下方我单位同意并确认贵方函件所载内容处加盖公章。2013年1月14日,邬昌国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利息停止计算的函》下方处签字并书写,本借款至2013年4月30日前共欠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定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还款计划及协议。2013年1月15日,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在《借款利息停止计算的函》上方处加盖公章。2014年,黄一平与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黄一平在与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中,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特委托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项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黄一平向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5万元。2014年6月18日,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黄一平出具了10.50万元诉讼担保费发票(共2张)。2014年6月24日,黄一平与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接受黄一平委托,指派张杨、蒲万纯为黄一平与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邬昌国借款合同纠纷案在一审、二审程序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黄一平向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6.50万元。2014年8月21日,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向黄一平出具了46.50万元诉讼代理服务发票(共9张)。另查明:黄一平在本案开庭中陈述,东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五笔款项(如前所述,共计1630万元),均是支付黄一平的借款本息;黄一平已全部收到上述款项。黄一平是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划款及收款行为均是代表黄一平。借款期限内(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利息按照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借款期限外(从201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还查明: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与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书面借款合同,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与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也无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4月21日,黄一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担保承诺》、银行转账凭证(6份)、《借款收取确认书》(2份)、《借款利息停止计算的函》、《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诉讼担保费发票(2张)、《民事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讼代理服务发票(9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一平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2、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界定;3、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黄一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6.5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5万元;4、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共同出具的《债务履行担保承诺》的性质如何界定;5、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黄一平的借款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黄一平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共同授权邬昌国作为借款领取人收取借款并向黄一平出具《借款收取确认书》;黄一平向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授权领取借款的代表给付借款时,可用银行汇款、转账或现金等方式进行,最终借款金额,以邬昌国确认金额为准。而邬昌国、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均于借款当日向黄一平出具《借款收取确认书》,确认收到黄一平依照《借款合同》给付的借款2325万元。因此,本院确认,黄一平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2325万元借款的义务。二、关于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界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辩称认为,已向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800万元,但其举示的银行转账凭据(共5张,金额共计1630万元,未载明用途),只能证实其支付1630万元;不能证明其已向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800万元;结合黄一平自认收到上述5笔银行转账款,该款为支付黄一平的借款本息;因此,本院确认,2010年12月8日起,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欠黄一平借款本金8778675.30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逾期每日按未归还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现黄一平要求借款期限外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扣除黄一平已同意免除的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详见以下具体的计算表)。借款本金已归还的时间及金额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起止日期利率(年利率)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金额应当抵扣的本金抵扣后剩余的本金23250000元1250000元(2010.6.22)2010.5.20-2010.6.2214.6%(合同期内的约定)311162.50元1250000元-311162.50元=938837.50元23250000元-938837.50元=22311162.50元22311162.50元2000000元(2010.7.5)2010.6.23-2010.7.514.6%(合同期内的约定)108580.99元2000000元-108580.99元=1891419.01元22311162.50元-1891419.01元=20419743.49元20419743.49元50000元(2010.8.13)2010.7.6-2010.9.1814.6%(合同期内的约定)612819.19元3050000元-(612819.19元+99239.95元)=2337940.86元20419743.49元-2337940.86元=18081802.63元3000000元(2010.9.28)2010.9.19-2010.9.28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99239.95元18081802.63元10000000元(2010.12.7)2010.9.29-2010.12.7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696872.67元10000000元-696872.67元=9303127.33元18081802.63元-9303127.33元=8778675.30元8778675.30元无2010.12.8-2011.1.2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无2011.1.27-2011.4.14按双方约定不计息,不计违约金无2011.4.15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关于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黄一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6.5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5万元的问题。首先,由于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与黄一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黄一平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算)由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承担”,现黄一平举示的证据[1、黄一平与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出具了46.50万元诉讼代理服务发票(共9张)]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向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46.5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不应承担黄一平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46.50万元。其次,因双方未对诉讼中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且诉讼中保全担保费并不是黄一平为实现债权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黄一平要求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10.5万元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四、关于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共同出具的《债务履行担保承诺》的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由于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共同出具《债务履行担保承诺》的表述内容为“我们愿意为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向黄一平借款23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按照借款本金2%计算)、诉讼费、仲裁费、档案查询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签字处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故本院确认,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共同出具的《债务履行担保承诺》性质为连带保证担保。五、关于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共同出具的《债务履行担保承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与黄一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借款期满后,黄一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黄一平要求邬昌国、何岸涛、胡小燕、傅强、陈兰兰、刘宗平、何青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黄一平的借款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由于2011年1月27日,重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一平向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出具了《借款利息停止计算的函》,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在该函下方“我单位同意并确认贵方函件所载内容处”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1月15日,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又在《借款利息停止计算的函》上方处加盖公章确认;而本案黄一平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院认为,黄一平起诉要求豪晟公司、东义公司、创越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东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创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一平借款本金8778675.3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1、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以本金8778675.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从2011年4月15日起,以本金8778675.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8778675.3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6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20160元;由原告黄一平负担160元,被告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东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创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关注公众号“”